(2017)川1322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银军与廖军、蔡兰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军,廖军,蔡兰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908号原告:张银军,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住重庆市合川市。被告:廖军,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蔡兰成,女,汉族,生于1971年1月,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张银军与被告廖军,蔡兰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洪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军,蔡兰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银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2824元(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017年3月27日至还清本金前的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廖军,蔡兰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廖军系连襟。因二被告经营需要,原告与2011年10月借款1万元给被告交房租,2011年12月借款5万元给被告发工资,2012年12月借款2万元给被告做周转,2013年1月帮被告垫付材料款2万元,以上四笔借款共计10万元。2016年5月22日,被告廖军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款金额予以书面确认。因系亲戚关系,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作明确约定,原告现主张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银军,蔡兰成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及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被告张银军,蔡兰成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银军,蔡兰成未到庭质证,对原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银军,蔡兰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5月23日登记离婚。原告的配偶与被告蔡兰成系同胞姐妹。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张银军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5月22日,被告张银军与原告对前期所有借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借款事实。该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张银军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2016年5月22日,双方对借款进行了结算,并以欠条的形式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被告张银军与原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虽以欠条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原,被告之间实际为借贷关系,故本案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同时,前期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张银军,蔡兰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最后结算也系发生在二被告登记离婚之前,故10万元借款及利息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军,蔡兰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银军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或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廖军,蔡兰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洪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简小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