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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灵璧县朝阳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成兴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璧县朝阳运输有限公司,王成兴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1723号原告:灵璧县朝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宿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752975652K。法定代表人:徐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瑞龙,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兴,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灵璧县朝阳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王成兴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朝阳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成兴于2011年8月12日同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由原告为其垫资借款人民币122000元购买皖L×××××/皖L×××××及皖L×××××/皖L×××××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车辆挂靠经营期间,为了偿还车贷及购买保险,原告又于2013年为其垫付了220000元。双方在车辆挂靠合同中约定,该垫资款月利率为1%。后经原告数次催要,截止至2016年12月底,被告仍欠垫资款及车辆挂靠费用等合计246092.10元未偿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46092.10元,(利息按1%计算至2016年12月,以后顺延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成兴未答辩。灵璧县朝阳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合同两份(皖L×××××/皖L×××××及皖L×××××/皖L×××××)。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明车辆年审费用、保险费用系原告垫付,证明双方约定车辆挂靠费用为每年6000元,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垫付的费用按照月利率1%收取利息;2、借条两张及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王成兴先后于2011年8月12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保险偿还贷款122000元、200000元、20000元;3、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四份、两挂靠车辆的保单、原告公司购买保险的明细表。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车辆购置税56922元,为被告购买2011年两挂靠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费用61840.82元;4、两挂靠车辆2012年、2013年保单8份及2012年垫付保险费36074.14元,2013年垫付保险费8505.60元。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保险的事实及金额。5、2011年-2016年被告欠款及还款明细表、公司账目及银行存折流水。证明被告欠款及还款的事实。6、营运证年审记录及2011-2013年车辆检测报告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2012、2013年度车辆二级维护及年审费用。王成兴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存在,能够证明被告将涉案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的事实,能够证明双方有关于挂靠经营活动中相关费用的使用及偿还约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成兴因买车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灵璧县朝阳运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2.2万元整,王成兴出具借条表明每月25号前偿还本息,保证按时归还。同日,双方签订两份车辆挂靠合同,王成兴将购置的皖L×××××/皖L×××××及皖L×××××/皖L×××××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约定:挂靠期间管理费每年为6000元,原告办理各项车辆营运、车辆二级维护、车辆保险,被告需按时足额缴纳各项费用,如原告垫资购买,原告自购买之日起按月利率1%收取利息等。2011年8月12日,原告为被告两车购买了保险61840.82元,交付购置税等费用60159.18元,2011年9月30日,2011年11月11日王成兴分两次各偿还本息20000元;2012年6月、8月、9月原告为被告审车支付二级维护费、年审费用等181777元,支付保险费36074.14元,2012年8月22日王成兴偿还35000元;2013年3月,为处理事故原告垫付6000元,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6月,原告垫付二级维护费、年审费用15800元,10月购买保险8505.6元,10月9日为处理交通事故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代为支付扣车款5050元,12月购买商业险后退保损失1550.36元,2014年2月14日、2014年7月5日、2014年8月25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9月21日、9月22日被告先后偿还本息10万元、4.4万元、4.3万元、2.4万元、4万元、1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余下款项。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款212156.1元、利息33936元,合计246092.1元。综合原告起诉及举证、认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灵璧县朝阳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成兴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因被告王成兴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判令其偿还欠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灵璧县朝阳运输有限公司欠款212156.1及利息33936元及后期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为33936元,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6元,由被告王成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992元,交费账号12×××75-608,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逾期不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卓刘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