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4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临洮县检察院诉石元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元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刑初22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元红,生于甘肃省临洮县。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元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元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3时许,在临洮县太石镇某某村某某农家乐,被告人石元红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石元红持刀将陈某某戳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9日,石元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石元红已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32000元,陈某某对石元红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元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物证刀子一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元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石元红应以犯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石元红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元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师 斌人民陪审员 张鸿礼人民陪审员 宁晋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