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民申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曾国琼、卓先荣等与罗成会、哈建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国琼,卓先荣,洪国锋,洪翠莲,罗成会,哈建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民申1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曾国琼,女,汉族,生于1971年12月15日(公民身份号码:×××),不识字,农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卓先荣,女,汉族,生于1953年7月26日(公民身份号码:×××),不识字,农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洪国锋,男,汉族,生于1994年4月12日(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洪翠莲,女,汉族,生于1993年2月6日(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富顺县。以上四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长江,系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罗成会,女,汉族,生于1956年4月30日(公民身份号码×××),不识字,农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叶洪粒,女,生于1989年1月5日,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审被告:哈建立(曾用名哈建红),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3日(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塞上明珠东侧宁夏大众工贸有限公司办公、商用楼1-4层,组织机构代码75081237-4。负责人:安刚,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曾国琼、卓先荣、洪国锋、洪翠莲因与被申请人罗成会及原审被告哈建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曾国琼、卓先荣、洪国锋、洪翠莲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杨雪梅审判员 齐黎明审判员 陈 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莉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