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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2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蔡玉林与郑壮华、吴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玉林,郑壮华,吴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2702号原告:蔡玉林,男,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周荣中,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壮华,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吴莎,女,汉族,住仙居县。原告蔡玉林为与被告郑壮华、吴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妙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玉林及其代理人周荣中和被告吴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壮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玉林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前后,被告郑壮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陆续归还8万元。2016年6月30日,经结算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月利率按1.5%计算。2016年7月1日,被告郑壮华以“用于朱晓霆汽车抵押款(玛莎拉蒂吉博力汽车)”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已支付利息1.5万元。2016年7月15日,被告以用于倪雪娥汽车抵押款(本田奥德赛汽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已付利息1万元。原告因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郑壮华、吴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2万元及利息(2016年6月10日前为89650元,后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借条》三份、蔡玉林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二张、微信复印件四张、朱晓霆玛莎拉蒂汽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方主张。被告郑壮华未作答辩。被告吴莎答辩称,被告郑壮华所借款项自己不知情,该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两人夫妻关系不好已多年,且其有赌博和吸毒的陋习,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郑壮华个人债务,自己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吴莎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1日依法登记离婚。2016年6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月利率按1.5%计算,未载明还款时间。2016年7月1日,被告郑壮华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和月利率。2016年7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和月利率。本院认为,原告蔡玉林与被告郑壮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被告郑壮华在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的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莎应与被告郑壮华共同负还款义务。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二、三笔借款有约定月利率的事实,故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可在起诉之日后按月利率0.5%计算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莎有关本案债务系被告郑壮华个人债务的辩解未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壮华、吴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玉林借款本金62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2万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本金5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玉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7元,减半收取5448元,由原告蔡玉林负担346元,被告郑壮华、吴莎负担5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郭潇奕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