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姜少津与舒绍英、周松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少津,舒绍英,周松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111号原告:姜少津,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双英(系姜少津妻子),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舒绍英,女,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周松柏,男,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姜少津与被告舒绍英、周松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少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双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绍英、周松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少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8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开始算至2017年1月2日止为39,928元,共计126,728元,剩余利息算至两被告还清本金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舒绍英原系玉山县岩瑞镇五里洋村的支书,与原告是隔壁村的,双方都认识。2014年2月1日,被告舒绍英因儿子做房地产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半年结算,借期一年。2015年2月1日,被告舒绍英未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86,800元,被告舒绍英另行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半年结算,借期一年。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舒绍英、周松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对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原告提供了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作为证据,且原告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未作答辩,本院均予以确认。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是多少?双方是否约定支付利息?事后被告是否归还?出具的借条是否包含前期利息?原告称,被告舒绍英因儿子经营需要于2014年2月1日是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了按月利率2%半年结算利息,事后被告未予归还。2015年2月1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舒绍英另行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内容清楚,借款金额明确,书面约定了按月利率2%半年结算利息,约定借期一年,但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该借条原件作为证据加以证明。对此问题,本院评定如下:被告舒绍英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事后未按约定归还本息,2015年2月1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舒绍英另行出具了86,800元的借条,现原告提供了被告舒绍英签名的借条作为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对该借款金额及结算的利息、约定的利率又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2014年2月1日被告舒绍英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舒绍英将利息16,800元计入后期本金、双方另约定按月利率2%半年结算利息,约定借期一年,现未归还本息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舒绍英因儿子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应支付利息,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因原告与被告舒绍英对2015年2月1日前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16,8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借条,故其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86,800元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自认的借款70,000元应认定为最初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舒绍英偿还借款本金86,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86,800元的利息,因其本息之和已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16,800元的利息属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周松柏与被告舒绍英一同承担偿还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两被告未作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确为债务人舒绍英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周松柏对该借款负有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舒绍英、周松柏偿还借款本金8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以借款本金86,8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舒绍英、周松柏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河金借款86,800元及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罗河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被告舒绍英、周松柏负担(原告已垫付1,418元,待两被告支付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孝军人民陪审员 吴太河人民陪审员 蒙有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