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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会莉诉被告吴忠平、肖仕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莉,吴忠平,肖仕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6民初1728号 原告:张会莉,女,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吴忠平,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告:肖仕碧,女,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原告张会莉与被告吴忠平、肖仕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莉、被告肖仕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会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70000元及资金利息39200元(从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止)并判令二被告继续按2%的月息支付利息至付清货款为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自2012年起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只支付了部份货款,截止2015年10月13日共欠原告货款70000元。二被告也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款7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欠条。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未及时归还所欠货款。 肖仕碧辩称,因其现在困难,希望只还欠款本金,不付利息。 吴忠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忠平、肖仕碧因经营需要自2012年起在张会莉处购买饲料,双方于2015年10月13日结算,吴忠平、肖仕碧共计欠张会莉货款70000元。吴忠平、肖仕碧于当日向张会莉出具欠款7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主要载明“吴忠平、肖仕碧欠张会莉70000元,及2014年至2015年的利息16800元。吴忠平、肖仕碧未还款期间,仍按2%的月利率向张会莉支付利息”。吴忠平、肖仕碧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按捺。双方在签订欠条后,吴忠平、肖仕碧未曾向张会莉归还过欠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吴忠平与肖仕碧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肖仕碧对张会莉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吴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张会莉主张的与吴忠平、肖仕碧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张会莉要求吴忠平、肖仕碧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吴忠平、肖仕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会莉归还欠款7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39200元(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及支付2017年2月14日起至该欠款付清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吴忠平、肖仕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敖 富 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 人民陪审员  成 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文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