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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丰法执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信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信丰法执字第570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男,196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信丰县。被执行人王某,男,1971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信丰县。被执行人曾某,男,1977年12月14日生,汉族,信丰县。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合同不得当利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应支付申请人案款33579.2元,承担执行费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信丰法执字第57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若龙审判员 : 肖 文审判员 :林星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洪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