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民初3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3599号原告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西城街38号。法定代表人周革,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德元,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被告王海波,男,1974年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满井镇永宁村牛家屯。身份证:2301251974********。原告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副院长徐景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崔宪、张学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德元,被告王海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波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现在要做手术,定不了什么时间还。原告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0,000.00元,借款利率9.9%,约定2016年7月1日还款。经被告王海波,质证,没有异议。合议庭在庭审、合议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的证据经被告王海波质证没有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王海波在原告处贷款40,000.00元,月利率9厘9,约定2016年7月1日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波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至给付时止,按月利率9厘9计算)。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同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景龙审判员 崔 宪审判员 张学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文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