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6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顾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顾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672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负责人赵春玲,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广军,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霞,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顾xx,男,汉族,1975年2月2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顾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顾xx、郑州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置业)签订了编号为:721100410426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176000元,由顾xx用于购买位于中牟县××青年××通路××南××单元××(南户)号的房屋,该笔款项由原告转入顾xx指定的恒通置业的账户。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25年10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的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月中20日。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顾xx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抵字第12001635《中牟县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顾xx以其购买的位于中牟县××青年××通路××南××单元××(南户)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12月23日,中牟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号为牟房预证字第201015xxx号。签订合同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顾xx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顾xx在偿还部分贷款后,未能依据合同的约定持续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现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顾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余额124481.2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其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顾xx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2、借据;3、《中牟县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4、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5、本息清单;6、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顾xx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顾xx与案外人称恒通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顾xx购买恒通置业开发的位于白沙镇××、××通路××南××单元××(南户)房屋,户型为二室二厅,建筑面积为87.58平方米,每平方米2517.93元,共计220520元;约定首付金额44520元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176000元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等。2010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721100410xxx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17.6万元,由顾xx用于购买位于中牟县白沙镇××、××通路××南××单元××(南户)号的房产;被告顾xx将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顾xx在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25年10月19日止,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94%;贷款的还款方式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为每月20日;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者全部提前到期等。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抵字第12001635号的《中牟县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顾xx以其购买的位于中牟县白沙镇××、××通路××南××单元××(南户)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数额为176000元,履债期限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将涉案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1年1月1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7.6万元贷款。被告顾xx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顾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481.2元。2017年2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款。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481.2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顾xx偿还贷款本金124481.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顾xx偿还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xx以涉案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由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故原告对抵押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124481.2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顾xx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时,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对位于中牟县白沙镇青年路南、恒通路西恒通怡景苑1幢南8单元5层501(南户)号的抵押房屋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梁瑞娟人民陪审员 乔 治人民陪审员 孟令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雅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