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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5937���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霍健与王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健,王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937号原告霍健,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伟,系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淼,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铭、刘柏逸,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霍健诉被告王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欠款本金的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暂计至起诉时约为12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为办理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元,期限24个月,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给付全部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全部欠款,尚欠本金6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偿还连续超过10日,全部款项提前到期,除立即清偿外还应每日按当月还款的5%支付逾期罚息并支付律师费等原告因维权支出的费用,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每月偿还本息4900元,其中本金2500元,利息2400元,偿还至2017年5月,共计还款本息5.36万元。本院经审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帐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嘉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经沈阳嘉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介绍,被告向原告���款6万元,按每月1%计息,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8年1月26日),还款方式为分期银行转帐,原告自2016年2月起,通过银行转帐及支付宝等方式向原告还款。另查,借款发生时,沈阳嘉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为原告霍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借款后,向原告还款,原告在诉讼时有义务举证证明被告所偿还借款的相关证据,原告在法庭开庭审理时,拒绝提交相关证据,故无法认定其诉求的成立。原告可在准备相关证据后,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健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8元,由原告霍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