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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执异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延吉光福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案外人许玉女)与被执行人延边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吉光福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延边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1执异72号案外人:许玉女,女,现住吉林省延吉市。申请执行人:延吉光福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浩,经理。被执行人:延边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明珠,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延吉光福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福公司)与被执行人延边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龙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6219-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福龙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延吉市军民路52号明苑大厦33套房屋产籍手续。案外人许玉女对执行明苑大厦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许玉女称,2013年3月22日,我与被执行人福龙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购买了明苑大厦房屋,并已交付大部分房款。申请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拍卖。本院查明,2015年11月3日,根据光福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6219-1号民事裁定,冻结福龙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延吉市军民路52号明苑大厦33套房屋产籍手续。2016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621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被告延边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延吉光福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5918008元及相应利息)。申请执行人光福公司因被执行人福龙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505-6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名下37套房屋。另查,2015年11月3日,案外人许玉女与被执行人福龙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购买被执行人福龙公司开发的明苑大厦1005号(注:合同中房号)商品房(单价为4240元/平方米,总计为233200元)。2013年3月22日,案外人许玉女支付给被执行人福龙公司房款163240元,于2014年10月4日支付房款34980元,未交纳剩余房款。该房屋尚未交付。案外人许玉女名下有其他房屋。案外人以本院查封、拍卖的10005号房屋系自己购买的房屋为由,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并停止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虽然案外人许玉女在本院查房前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但案外人许玉女名下有其他房屋,并非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不符合有关排除执行的情形,故对案外人许玉女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许玉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金林范审判员 李俊霖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妍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