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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2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庄永春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庄永春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2652号罪犯庄永春,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鼓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庄永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人民币494600元发还给被害人。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2013)榕刑执字第599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榕刑执字第537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7年6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庄永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得4次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庄永春在前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本次缴纳犯罪所得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庄永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庄永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庄永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庄永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次缴纳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000元发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景英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