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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高学武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学武,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2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学武,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春彦(高学武之妻),1963年5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法定代表人孔永,镇长。委托代理人刘井宽,男,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梁彬,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学武因诉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作出的《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所作(2016)京0115行初2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高学武在一审中诉称:我于1992年向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沙子营村小队购买了位于青云店沙子营村的厂房并加盖院墙且一直使用。2005年沙子营村村委会对该厂房所在的宅基地颁发了编号为024号的宅基地临时准建证,允许我对此进行翻建,建筑总面积为96平方米。2016年7月25日,村委会的人找我,为了美化街道要求我将院墙垒高。2016年7月27日上午完工后,下午镇政府就出具限期拆除决定书,8月10日镇政府到我家里,进行断电,强行拆除院墙。我认为我的院墙是合法建筑,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镇政府对高学武作出的《决定书》违法;2、本案的诉讼费由镇政府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高学武要求确认镇政府作出的《决定书》违法,未有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镇政府对其作出了《决定书》,且该《决定书》只有复印件而未有原件,故高学武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学武的起诉。高学武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镇政府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在案证据无法证实镇政府对高学武作出了《决定书》,高学武要求确认镇政府作出的《决定书》违法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故高学武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高学武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高学武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明研审判员  金 丽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陶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