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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郝某1与王素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1,王素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145号原告:郝某1,男,200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潜山县,法定代理人:郝某2,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潜山县,系郝某1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天,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素海,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郝某1与被告王素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郝某1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邦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某1的法定代理人郝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天、被告王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素海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12503.50元(其中医疗费3002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277.5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9日6时30分,王素海驾驶皖H×××××二轮摩托车沿京珠线自北向南行驶至1334KM+900M处,与横过公路的郝某1发生碰撞,导致郝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王素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1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郝某1受伤后,被送往潜山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022.51元。郝某1的伤情经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5日、100日。郝某1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素海应赔偿郝某1的医疗费等费用。王素海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无异议。郝某1主张的各项费用,请求法庭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王素海已垫付28000元。摩托车是王素海自己的,因家庭困难,摩托车脱保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6时30分,王素海驾驶皖H×××××二轮摩托车沿京珠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京珠线1334KM+900M处,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郝某1发生相撞,造成郝某1、王素海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潜公交认字[2015]第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素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1负次要责任。郝某1受伤后,两次被送往潜山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30022.51元,其中王素海垫付28000元。王素海所有的皖H×××××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7年3月20日,郝某2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郝某1的伤残等级、护理费、营养费进行评定。2017年4月1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郝某1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存有双下肢不等长,评定为X(拾)级伤残;2、郝某1的护理期为伤后125日、营养期为伤后100日。另查明,郝某1居住地属潜山黄铺镇镇直辖区,自2009年9月至2015年7月在潜山黄铺中心小学读书。郝某1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0022.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按30元/天×住院29天计算);3、营养费3000元(按30元/天×司法鉴定营养期100天计算);4、护理费14277.50元(按安徽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114.22元/天×司法鉴定护理期为125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58312元[鉴于郝某1构成X(拾)级伤残,其居住地为建制镇,郝某1的伤残赔偿金按其主张的安徽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20年×10%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郝某1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负事故次要责任等因素确定);7、鉴于郝某1在潜山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以及进行司法鉴定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680元;8、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13962.0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郝某1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潜公交认字[2015]第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山中医院的两份出院记录、收费票据(4份),潜山黄铺镇黄铺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潜山黄铺中心小学的证明,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作出的王素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1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事故造成郝某1受伤,郝某1依法享有获取相应赔偿的权利。王素海驾驶其所有的皖H×××××二轮摩托车事发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素海对郝某1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3892.51元,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对郝某1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8269.50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偿。郝某1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赔偿的部分23892.51元,因王素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素海按80%的比列赔偿19114.01元,余下部分因郝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郝某1自行承担。鉴定费1800元,由王素海承担。综上所述,王素海应赔偿郝某1本起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09183.51元,扣除前期垫付款28000元,尚应赔偿81183.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1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1183.51元(已扣除前期垫付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王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邦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