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桃源县陬市长乐加油站与被告张建正、杨建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桃源县陬市长乐加油站,张建正,杨建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510号原告:桃源县陬市长乐加油站,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投资人:李炫润,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护士,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权,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正,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道云,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海,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桃源县陬市长乐加油站(以下简称长乐加油站)与被告张建正、杨建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乐加油站的投资人李炫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权、被告张建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长乐加油站租赁合同》无效;2.二被告退出长乐加油站的承租经营,将长乐加油站交还原告经营管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6日签订《长乐加油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长乐加油站的全部资产(设备、场地等)出租给二被告经营,二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20万元租金。同时,二被告承诺在承租期内合法经营,严格遵守《加油站管理规范》,自觉维护加油站的声誉及形象。二被告承租经营至今,一直租借原告的营业执照、危化品许可证等证照经营,且在实际经营中违反《加油站管理规定》现象非常严重,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原告认为我国安全生产管理法严厉禁止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出租、出借及转让行为,现原、被告之间的出租许可证行为已严重违法,且二被告在实际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违规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及安全造成极大威胁。张建正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长乐加油站租赁合同》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被答辩人所称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长乐加油站投资人李炫润提交了《长乐加油站租赁合同》、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各1份,拟证明张建正、杨建海在承租长乐加油站期间利用李炫润提供的证照进行经营。张建正认为其承租长乐加油站场地进行经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李炫润提交的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共同证明李炫润于2013年4月6日将长乐加油站出租给张建正、杨建海经营,该加油站符合相关安全管理规定,系合法经营;2.李炫润提交了桃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示的证明,拟证明其进行了加油站负责人的安全教育培训并取得安全合格证书。张建正认为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其证据形式不合法。经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份桃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示的证明只有单位印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信;3.李炫润提交了《桃源县陬市镇长乐加油站经营危险化学品安全评价报告》1份,拟证明长乐加油站原有4个油罐,符合安全管理规定,张建正、杨建海在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增加2个油罐,其行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张建正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长乐加油站在2008年的安全状况,不能证明其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经查,李炫润认为张建正、杨建海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擅自增加油罐,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李炫润与张建正、杨建海于2013年4月6日签订《长乐加油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炫润将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陬市镇长乐村的长乐加油站全部资产(设备、场地、经营权)出租给张建正、杨建海,用于加油站经营、成品油销售、非油品销售以及其他在经营执照范围内的合法经营活动和为经营而进行的经营管理活动。租期为10年(即2013年5月6日至2023年5月6日),租金为每年20万元,租金共计200万元,张建正、杨建海已付租金100万元。合同对双方在租赁期内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炫润与张建正、杨建海之间签订的《长乐加油站租赁合同》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李炫润认为加油站及其相关证照不能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在本案中,长乐加油站具有相应的经营许可,系合法经营。李炫润将加油站的经营权出租给张建正、杨建海,该加油站的各项经营许可证均继续用于长乐加油站,并未出租给其他没有资质的加油站用以经营,且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加油站经营者有专业资质要求,故李炫润与张建正、杨建海之间签订的《长乐加油站租赁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张建正、杨建海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李炫润认为张建正、杨建海有违反加油站管理规定的行为,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李炫润认为张建正、杨建海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李炫润与张建正、杨建海签订的《长乐加油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对桃源县陬市长乐加油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张建正关于双方签订《长乐加油站租赁合同》并未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辩解予以支持。杨建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桃源县陬市长乐加油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桃源县陬市长乐加油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封长滨代理审判员 陈 虹人民陪审员 官其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文霖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