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2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哈尔滨长城保安有限公司与付长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144号原告:哈尔滨长城保安有限公司,代码912301025526156362(1-1),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表人:孟素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勇,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长顺,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黑龙江航空食品有限公司,代码9123000060610770XD(1-1),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表人:陈国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岩,该公司办公室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晖,该公司办公室职员。原告哈尔滨长城保安有限公司与被告付长顺、第三人黑龙江航空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长城保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勇、被告付长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第三人黑龙江航空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岩、董晨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长城保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该委员会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做出哈里劳人仲字[2016]第432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劳动单位应为第三人公司并非原告。被告付长顺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经过原告公司的保安培训派遣至第三人公司担任保安,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和原告签订了用工协议,有证据证明被告是从原告处派来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保安合作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派遣保安员2人,服务地点位于第三人处。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在第三人处担任保安员,于2016年6月离职。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向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哈里劳人仲字[2016]第4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向第三人处派遣的2名保安员中是否有被告。原告举示的证据A2确认单上有原告及第三人的公章,第三人对其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确认单显示,其中一名保安员唐士军于2013年12月14日上岗,于2016年8月23日离岗,同日唐子军接替唐士军;另一名保安员尹燕国于2013年12月14日上岗,于2014年1月8日离岗,同日王文祥接替。王文祥于2014年4月2日离岗,同日周复新接替。周复新于2016年7月12日离岗,同日崔秀辉接替。崔秀辉于2016年11月7日离岗,同日王洪滨接替。被告称周复新离岗时间不属实,被告接替周复新于2015年7月9日到第三人处工作,第三人亦称被告系原告于2015年7月9日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被告及第三人均提交了的值班表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但该值班表系第三人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力,不足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主张事实的成立,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确认单可以证明第三人对原告派遣的保安人员身份有确认程序,并能证明派驻人员不包括被告。被告及其第三人称原告派遣人员中包含被告,却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向第三人处派遣的2名保安员中没有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称其工资在原告处领取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哈尔滨长城保安有限公司与被告付长顺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付长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宇人民陪审员 李洪玉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