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保国与李东京、李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京,唐保国,李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京,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波,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保国,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东,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小亮,女,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波,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东京因与被上诉人唐保国及原审被告李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2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东京及原审被告李小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波,被上诉人唐保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东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唐保国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唐保国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李东京每还一笔款给唐保国,均会发送对应还款数额的微信给唐��国,唐保国收到微信后均予以确认。唐保国在2016年7月17日发微信给李东京要求李东京为唐保国偿还信用卡,李东京于2016年7月23日转账30000元给唐保国并注明汇款用途系还款。2016年8月1日,李东京应唐保国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30000元给唐保国,并要求从唐保国手中拿回借条。因此,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李东京已经将430000元借款偿还完毕。李东京与唐保国之间有现金交付的习惯,唐保国借给李东京的430000元其中有130000元就是现金支付,一审法院却对李东京现金偿还唐保国12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明显错误。二、李东京已经提交了微信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已还款的事实,李东京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此时应由唐保国举证证明李东京偿还的款项不是本案诉争的430000元,故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唐保国辩称:李东���提交的微信记录及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其已经偿还本案诉争借款,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李东京提出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的主张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李小亮述称:对李东京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唐保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李东京、李小亮偿还唐保国借款43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唐保国、李东京对是否还款430000元存在争议。李东京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银行交易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李某的证言予以证明。但唐保国、李东京双方之间经济往来频繁,微信聊天记录也无关于确认哪一笔债权债务的相关内容,证人李某只证明了李某经常向唐保国转账,但未能证明该转账的用途,李东京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向唐保国��账支付的款项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同时,李东京在庭审中陈述从其妹妹的银行卡上取了20000元,向朋友借款100000元,共120000元还给了唐保国,但李东京未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的真实性,对其以上陈述内容不予采信。综上,李东京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经偿还唐保国430000元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李东京未能证实已经偿还唐保国借款4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李东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唐保国主张李东京返还其借款本金4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东京向唐保国借款时与李小亮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李东京、李小亮未能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东京所负的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东京、李小亮应当共同偿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李东京、李小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保国借款本金4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李东京、李小亮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李东京对唐保国提交的黄长红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唐保国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方向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后一并评析。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12月16日,李东京向唐保国借款300000元,唐保国通过银行转账将该借款300000元交付给李东京。此后李东京又陆续向唐保国借款130000元,并于2016年4月向唐保国出具430000元的借条。唐保国、李东京均认可双方除了本案诉争的430000元借款外,还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李东京对于借款4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已经偿还完毕。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东京是否已经向唐保国偿还借款430000元。对于唐保国出借给李东京的430000元,李东京抗辩已经清偿,李东京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唐保国与李东京除了诉争的430000元借款外,双方还存在多笔资金往来,李东京提交的微信记录及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所涉款项系对诉争430000元借款的偿还,李东京亦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还款的时间、次数、款项的构成等情况,故其主张对诉争的43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东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李东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艳 飞审 判 员 ��旭敏审 判 员 雷  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  扬书 记 员 段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