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5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汪翠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翠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5848号原告:汪翠琴,女,193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轶敏,上海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翠琴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瞿建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翠琴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翠琴诉称:要求被告太保安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7719.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231元、物损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57,692元。2016年9月15日10时许,原告与陈刚珍行某在源泉路辽源东路口时,被汪明生驾驶的皖H5XX**小轿车撞伤。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对交通事故作出汪明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2016年12月23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评定为九级,伤后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被撞后,造成牙折,该事实有鉴定报告予以佐证,原告为减少支出至私人诊所治疗缺损牙齿支出的治疗费合法有据。有关护理费,原告受伤需要卧床休息,原告为此请人24小时护理而支付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太保安庆公司系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人,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同意自愿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鉴定报告、保险单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治疗牙齿的相应病史,故对其中牙齿治疗费1750元不予认可,应当予以扣除。对原告提供的家政聘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上服务内容一栏中其他项手写部分原告姓名系事后添加的,该聘用合同不是针对原告的伤情,而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不需要24小时护理。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也不予认可,原告方应当提供正规的发票,而非收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明显过高,同意按照每天40元标准支付原告护理费2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同意酌情给予8000元。认可原告主张的物损费1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31元、伤残赔偿金57,692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10时许,原告与案外人行某在源泉路辽源东路口时,被汪明生驾驶的皖H5XX**小轿车撞伤。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入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就诊,同日下午,原告因口腔受伤,至长海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上唇贯通伤,残根等。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719.40元,其中原告因治疗牙齿支付医疗费1750元。2016年9月15日,杨浦交警支队对交通事故作出汪明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2016年12月23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汪翠琴因车祸致牙折,左胸2-7肋骨折......,已构成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太保安庆公司系皖H5XX**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交通费231元。2017年4月6日,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另查:原告受伤后,其家人与上海小卢劳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家政员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方)为陈刚珍,乙方(家政员)为徐肖俊,服务性质为24小时住家护理,期限2个月,自2016年9月16日起,家政员徐某月工资为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汪明生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交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汪明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确定由被告太保安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太保安庆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物损费1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31元、伤残赔偿金57,69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致上唇贯通伤,残根,原告为此至私人诊所就医支出的牙齿修复治疗费1750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全部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保安庆公司主张原告治疗牙齿无相应病史,却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的护理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年龄以及鉴定结论,原告实际需要他人护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2,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翠琴医药费7719.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231元、物损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57,692元,共计90142.4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原告汪翠琴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瞿建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