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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同全与东观村民委员会、蔡德臣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同全,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东观村民委员会,蔡德臣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5民初1429号 原告:杨同全,男,1965年4月19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被告: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东观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蔡德军,村委主任。 被告:蔡德臣,男,1962年4月20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原告杨同全与被告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东观村民委员会、被告蔡德臣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东观村民委员会、被告蔡德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同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欠原告饭费款1220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7年在本村开饭店,2009年期间被告蔡德臣(村委委员)多次带客人到原告经营的饭店吃饭,现尚欠原告饭费1220元。2015年原告到村委追要该欠款,被告拒付。 被告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东观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被告蔡德臣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原告在本村经营饭店,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蔡德臣在东观村任村委委员。此间,被告蔡德臣多次带客人到原告的饭店就餐,根据原告提供的就餐明细单所记载,经本院计算由被告蔡德臣签名的饭费数额为1200元。该欠款原告每年都向两被告追要,两被告相互推诿拖延给付。原告因追要该款不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时,被告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东观村民委员会、被告蔡德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蔡德臣签名的就餐明细单予以证明,但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餐费应由被告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东观村民委员会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杨同全主张被告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东观村民委员会及被告蔡德臣欠饭费未付,其只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蔡德臣自己签名的就餐明细单予以证明,该证据上没有加盖被告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东观村民委员会印章,也没有该村委会法人代表及其他主要负责人的签字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东观村民委员会对该欠款应承担给付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证据上只有被告蔡德臣本人签名,且蔡德臣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未到庭提出答辩异议,依法应认定蔡德臣对原告主张其所欠的饭费予以默认,原告要求被告蔡德臣给付该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饭费数额为122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实际所欠饭费数额应为1200元。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德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同全饭费12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同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蔡德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德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斌武 人民陪审员  刘尊林 人民陪审员  姜书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康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