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杜晓艳、杜某某、杜支良、虞春凤与马荣锋、柏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杜晓艳,杜某,杜支良,虞春凤,马荣锋,柏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56号原告:李某,女,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育,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晓艳,女,199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育,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男,200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法定代理人:李某(与原告杜某系母子关系),女,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育,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支良,男,1943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军,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原告:虞春凤,女,194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军,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马荣锋,男,1974年3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科,男,196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鑫怡,女,1993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柏强,男,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朝勇,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自流井区檀木林街87号。负责人:张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淳,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杜晓艳、杜某、杜支良、虞春凤与被告马荣锋、柏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育、原告杜晓艳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育、原告杜某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育、原告杜支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军、原告虞春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军,被告马荣锋委托诉讼代���人余长科、被告柏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朝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杜永能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1329.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五原告系杜永能近亲属。2016年11月24日,被告马荣锋驾驶川CZ****号轻型自卸货车与杜永能驾驶的川C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永能死亡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就杜永能死亡赔偿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马荣锋辩称,川CZ****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柏强。被告马荣锋购买上述车辆后,实际车主系被告马荣锋。被告马荣锋对五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荣锋负事故同等责任不当。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川CZ****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应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五原告所诉赔偿承担相应责任。上述保险合同签订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履行充分告知义务。上述交通事故中,川CZ****号轻型自卸货车未存超载、超长行为,亦未因所有权转让行为致危险程度增加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商业险范围内免赔不当。五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杜永能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其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赔偿的���分项目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诉前,被告马荣锋垫付杜永能死亡丧葬费等费用共计40000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柏强辩称,2016年11月13日,被告马荣锋向被告柏强购买川CZ****号轻型自卸货车后,实际车主系被告马荣锋。被告柏强对五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荣锋负事故同等责任不当。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川CZ****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应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五原告所诉赔偿承担相应责任。上述保险合同签订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履行充分告知义务。上述交通事故中,川CZ****号轻型自卸货车未存超载、超长行为,亦未因所有权转让行为致危险程度增加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商业险范围内免赔不当。鉴于上述事项,被告柏强对五原告所诉赔偿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对五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荣锋负事故同等责任不当。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川CZ****号轻型自卸货车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应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五原告所诉赔偿承担责任。上述保险合同签订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对商业险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尽到了充分提醒、告知义务,投保人对上述提醒、告知事项亦予特别复述载明。上述交通事故中,川CZ****号轻型自卸货车存超载、超长行为;车辆买卖转让时,投保人未通知保险人,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范围内应予免赔。五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杜永能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其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五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杜永能身份证、户口薄,李某、杜晓艳、杜某、杜支良、虞春凤身份证、户口薄,李某、杜永能结婚证复印件;2.遗体火化证明��3.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荣公交认字[2016]第51032182016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检验报告;5.荣县度佳镇利顺发家庭农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荣县家庭农场认证书;6.荣房权证荣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租房合同;7.荣县度佳镇白坡村民委员会、荣县度佳镇人民政府证明;8.杜某学生证、四川省荣县玉章高级中学学籍证明;9.杜晓艳残疾人证、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听力学检测结果报告单、记录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听力学检测结果记录表、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自兴达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0.交通费票据;11.销货清单及发票。被告马荣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马荣锋身份证复印件;2.保险单复印件;3.收条。被告柏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柏强身份证复印件;2.车辆买卖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条款;2.投保单复印件、签收页复印件;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4.现场勘查记录复印件、照片;5.鉴定费票据复印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五原告系杜永能近亲属。杜永能自2015年6月起于荣县度佳镇家庭经营荣县度佳镇利顺发家庭农场。川CZ****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柏强。2016年11月13日,被告马荣锋向被告柏强购买川CZ****号轻型自卸货车,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马荣锋。川CZ****号轻型自卸货车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6日0时起自2017年4月1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6日0时起自2017年3月25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2016年11月24日,被告马荣锋驾驶川CZ****号轻型自卸货车于305省道143KM+150M路段与杜永能驾驶的川C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永能当场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4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荣公交认字[2016]第51032182016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永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马荣锋负��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1.杜永能父杜支良生于1943年1月19日,母虞春凤生于1945年5月20日,杜支良与虞春凤育杜永能、杜国权、杜国娟三子女;杜永能女杜晓艳生于1992年6月24日、子杜某生于2000年10月13日。2.2016年12月24日,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自兴达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杜晓艳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申请对杜晓艳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2017年4月28日,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杜晓艳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杜晓艳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诉前,被告马荣锋垫支五原告杜永能死亡丧葬费等费用共计15000元;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800元。根据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五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92984.38元[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8335元/年×20年=566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杜晓艳8099.66元+20660元/年×18年1个月×60%÷2=120180.16元、杜某13499.43元、杜支良8999.62元+20660元/年×4年3个月÷3=38267.95元、虞春凤8999.62元+20660元/年×6年7个月÷3=54336.84元]、丧葬费272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共计843996.88元。本院认为:1.上述交���事故中,被告马荣锋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马荣锋应对五原告所诉赔偿承担相应责任。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柏强行为无过错,对原告所诉赔偿不应承担责任。2.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川CZ****号轻型自卸货车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应据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五原告的损失首先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据责任划分应由被告马荣锋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川CZ****号轻型自卸货车商业险合同签订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就合同约定责任免除事项向投保人充分提示、告知,履行了相应义务。川CZ****号轻型自卸货车于上述交通事故中装载存超长行为,保险人商业险范围内应予免赔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投保车辆所有权转让行为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造成上述交通事故,其主张商业险免赔不当。4.本院对五原告以权利人诉请的各项损失,除住宿费因未有证据证明、杜晓艳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第一次鉴定费用因该鉴定结论未被本院采信不予确认外,其他合法损失依法确认。5.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申请对杜晓艳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结果改变,相关鉴定费用800元由被告马荣锋承担。诉前,被告马荣锋自愿承诺除依法赔偿外,额外补偿杜永能亲属25000元。该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属垫支费用,被告马荣锋请求于本案在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品迭不当。6.为减少诉累,诉前被告马荣锋垫支五原告费用及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在川CZ****号轻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杜晓艳、杜某、杜支良、虞春凤各项损失11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杜晓艳、杜某、杜支良、虞春凤各项损失270000元(300000元×90%),共计381800元。被告马荣锋赔偿原告李某、杜晓艳、杜某、杜支良、虞春凤各项损失96098.44元。鉴于诉前被告马荣锋垫支原告李某、杜晓艳、杜某、杜支良、虞春凤因杜永能死亡丧葬费等费用15000元,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用800元,实际履行时,被告马荣锋赔偿原告李某、杜晓艳、杜某、杜支良、虞春凤各项��失81898.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杜晓艳、杜某、杜支良、虞春凤各项损失38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荣锋赔偿原告李某、杜晓艳、杜某、杜支良、虞春凤各项损失81898.44元;二、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在川CZ****号轻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杜晓艳、杜某、杜支良、虞春凤各项损失381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某、杜晓艳、杜某、杜支良、虞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33元,减半收取4316.5元,由原告李某、杜晓艳、杜某、杜支良、虞春凤负担2158元,被告马荣锋负担21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