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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英波与王新、孙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波,王新,孙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86号原告:王英波,女,汉族,1959年9月29日生,现住前郭县被告:王新,男,汉族,1971年2月8日生,现住前郭县诉讼代理人:王秀芹,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小明,女,汉族,1978年8月2日生,现住前郭县诉讼代理人:王秀芹,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英波诉被告王新、孙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波、被告王新和孙小明的诉讼代理人王秀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王英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8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偿清为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日孙上明在原告处借款3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王新与孙小明辩称,孙小明未在原告处借款3.8万元,只借过一笔10万元。即使3.8万元的欠条存在,也是在10万元的欠条之内,没有另外借款3.8万元。且3.8万元的欠条上的签字也不是孙小明本人书写。另外,原告曾于2016年10月27日就本案诉争的3.8万元借款起诉至人民法院,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后撤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欠条一枚“欠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38000.00元欠款人:孙小明2012.10.2”孙小明称不是其本人书写,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示明,在规定时间也未递交鉴定申请。原、被告之间曾有过借款10万元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2日的欠条一枚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款事实。本院认为,王英波称王新与孙小明尚欠其借款3.8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由孙小明签字的欠条为凭,孙小明否认欠条上的名字是其本人书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欠款3.8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王英波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王英波称其与王新、孙小明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但王新与孙小明不予认可,王英波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王英波要求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新、孙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王英波欠款本金3.8万元并自2017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王新、孙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金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