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宝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宝善,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公诉机关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善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宝善酒后驾驶津A×××××号黑色速腾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后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后营路与天山路交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归案。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张宝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0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查询、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宝善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宝善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宝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承 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录员王艾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危险驾驶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