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大海与营口市鲅鱼圈区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海,营口市鲅鱼圈区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2242号原告王大海。委托代理人王欣,系原告王大海的姐姐。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海东办事处向阳社区。负责人王涛,主任。委托代理人XX满,职员。原告王大海诉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海诉称,被告单位因经费不足,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1年9月9日,被告将本金3万元付清,利息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计43200元。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1年9月9日,被告将本金3万元偿还给原告,利息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大海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大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587元、原告王大海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红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提交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