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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执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赞与湘潭新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原弘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朗,湘潭新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原弘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2执82号申请执行人曹朗,男,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罗薇,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柳,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湘潭新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靖,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南原弘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靖,该公司总经理。两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文圣,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磊,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302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曹朗与被执行人湘潭新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原弘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17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申请执行书,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55267.3元,经本院到房产、车辆、证券等登记部门及银行查找,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湘0302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随时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廖继钰审判员  周丽萍审判员  曾海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梦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款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