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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21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姚淑春与荆凤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淑春,荆凤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1023号原告:姚淑春,女,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利,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鸡东县东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凤岐,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李仁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东,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姚淑春与荆凤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姚淑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利,荆凤岐、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000元,合计20800元。2.姚淑春与荆凤岐达成赔偿协议,不再要求荆凤岐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费及诉讼费姚淑春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9时13分许,荆凤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鸡东县鸡东镇南华大街由西向东左转弯驶入站前路时,将前方同向路边行人姚淑春撞倒受伤。姚淑春被送入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第7肋骨骨折、胸腹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支付医疗费10665.64元。经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荆凤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及未确保安全,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淑春无责任。经姚淑春申请,本院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22日,该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淑春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系荆凤岐所有,其为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荆凤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称其已与姚淑春达成赔偿协议,但人民财险公司尚未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称本起交通事故系荆凤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的,人民财险公司在履行交强险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荆凤岐追偿。另外,《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第7.2.1条规定,一处肋骨骨折的误工期为30至40日。姚淑春右第7肋骨折,其误工期最长不能超过40日。本院认为,荆凤岐、人民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车驾驶人荆凤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人民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姚淑春不要求荆凤岐承担赔偿责任,且自愿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人民财险公司提供证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欲证明一处肋骨骨折的误工期最长不能超过40日,但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据以做出鉴定意见的依据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5.12.13.2.a条,该国家标准是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人员治疗终结时间的评定标准,具有专门性。另外,治疗终结时间的定义为: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固定所需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患者的身体机能处于待恢复状态,不能正常工作的客观事实存在,该期间因不能正常工作而影响收入的损失属于合理损失。人民财险公司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姚淑春要求赔偿医疗费,应当按照其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的金额确定,但不能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即10000元。因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姜杰无固定职业,护理费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结合姚淑春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根据本地实际,结合姚淑春的损伤情况,该项每人每日按照100元确定较为适宜,即100元×16天=1600元。姚淑春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伤前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且其系农村家庭户籍,误工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8556元÷12个月×3个月=7139元。根据姚淑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与其实际居住地较近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按照100元确定较为适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姚淑春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7139元,合计1883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二、驳回姚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姚淑春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计160元,由姚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建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詹冀尧书 记 员 柳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