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30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16孙建忠、闫凤金与吕从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建忠,闫凤金,吕从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30执异16号异议人(案外人):孙建忠,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基,盱眙县仇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闫凤金,住盱眙县。被执行人:吕从芳,现住盱眙县。本院在依据(2014)盱桂民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原告闫凤金与被告吕从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建忠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该案,现已审查终结。孙建忠异议称: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盱执字357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查封被执行人吕从芳享有的对盱眙县农村商业银行的位于盱眙县仇集镇人和建材厂的17年承包经营权,查封期间禁止买卖、转让或设定他项权利。2015年11月13日,异议人(案外人)孙建忠与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财产买卖协议》,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仇集轮窑厂及配套设施以10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异议人孙建忠。2015年11月16日,异议人将105.5万元现金缴存至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异议人认为(2014)盱执字357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仇集轮窑厂(仇集人和建材厂)17年承包经营权的查封及查封期间禁止买卖、转让或设定他项权利的执行措施,以免给异议人造成损失。经审查查明,原告闫凤金与被告吕从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4)盱桂民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被告吕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凤金煤渣款及利息计370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5元,减半收取3427.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947.5元,由原告闫凤金负担150元、被告吕从芳负担5797.5元。判决生效后,闫凤金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4)盱执字第3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吕从芳享有的对盱眙县农村商业银行的位于盱眙县仇集镇人和建材厂的17年承包经营权,查封期间禁止买卖、装让或设定他项权利。2015年11月13日,异议人(案外人)孙建忠与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财产买卖协议》,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仇集轮窑厂及配套设施以10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异议人孙建忠。2015年11月16日,异议人将105.5万元现金缴存至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同年同日,被执行人吕从芳与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财产租赁合同”协议。异议人对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盱执字357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盱执字357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查封被执行人吕从芳享有的对盱眙县农村商业银行的位于盱眙县仇集镇人和建材厂的17年承包经营权,查封期间禁止买卖、转让或设定他项权利。该裁定内容是否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孙建忠提出执行异议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盱执字357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解除“财产租赁合同”协议复印件。3、财产买卖协议复印件。4、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05万元现金缴款单。5、盱眙县仇集镇人和建材厂的注销证明复印件。本院认为,异议人孙建忠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盱执字3571号民事裁定书,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该裁定是对被执行人吕从芳在租赁合同存在时,行使相关租赁权利的限制。现被执行人吕从芳已与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了财产租赁合同,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建忠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丁德平审 判 员  樊 明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