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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81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徐桂禄、徐桂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徐桂禄,徐桂结,黄业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19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负责人:潘海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庆文,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季良,该行职工。被告:徐桂禄,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徐桂结,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黄业才,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徐桂禄、徐桂结、黄业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庆文、杨季良,被告徐桂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桂禄、黄业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徐桂禄立即偿还其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判令被告徐桂结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三、判令徐桂结、黄业才负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桂禄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柴油及船舶维修,期限为3年,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原告经审批,同意其申请,于2012年9月20日与被告徐桂禄(借款人)、徐桂结(保证人)、黄业才(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20084467),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贷款(人民币)3万元给被告徐桂禄,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内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内的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贷款用于购柴油及船舶维修,借款年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结算利息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度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被告徐桂结、黄业才负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叁万元人民币贷款发放给被告徐桂禄。然而被告徐桂禄于2015年9月21日欠息至今,尚欠利息6531.02元(计至2017年3月20日止),尚欠本金30000元,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利息和到期还清本金义务。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均未履行其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桂结称,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无异议。被告徐桂禄、黄业才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桂禄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柴油及船舶维修,期限为3年,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原告经审批,同意其申请,于2012年9月20日与被告徐桂禄(借款人)、徐桂结(保证人)、黄业才(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20084467),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贷款(人民币)3万元给被告徐桂禄,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内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内的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贷款用于购柴油及船舶维修,借款年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结算利息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度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被告徐桂结、黄业才负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叁万元人民币贷款发至被告徐桂禄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2账户。然而,2015年9月15日贷款到期,2015年9月21日开始欠息,被告徐桂禄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至今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原告追收未果,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桂禄、徐桂结、黄业才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20084467)和《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将贷款30000元发放给被告徐桂结后,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徐桂禄还清尚欠借款3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5日,原告请求从欠息日2015年9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徐桂结、黄业才承担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责任,即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被告徐桂结、黄业才负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据此,原告诉请被告徐桂结、黄业才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桂结、黄业才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桂禄追偿。被告徐桂禄、黄业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桂禄应返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徐桂禄应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被告徐桂结、黄业才对上述债务在39000元限额的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徐桂结、黄业才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桂禄追偿。本案受理费550元,立案时已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桂禄、徐桂结、黄业才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庞 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窦婧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