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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襄樊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兴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月英、叶利君组成合议庭。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又于2017年6月13日株芦淞刑变诉[2017]4号变更起诉书向本院提出变更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株洲市三三一医院一楼大厅楼梯处,趁被害人程某不备之机,扒走其口袋内苹果手机一台,得手后便被与程某同行的赖某某抓获并报案。破案后损失被挽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株洲市三三一医院一楼大厅楼梯处,趁被害人程某不备之机,扒走其口袋内苹果手机一台,得手后便被与程某同行的赖某某抓获并报案。破案后损失被挽回。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50元。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罪于2008年12月17日、2012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决时,以及其因本案犯罪行为被公安人员抓获时,均冒用郭某某的名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程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6年11月29日下午14:50左右,她与男友赖某某一起带着她父母到三三一医院检查身体。他们从医院门诊楼一楼走楼梯到二楼,她男朋友突然从前面冲下来,抓住她向后一个男子,讲:你干什么?那个男子将她的手机还给了她男朋友,然后就跑。她男朋友和她父亲程某某追出去,到三三一医院门诊正面靠河边护栏位置时,才抓住那个男子。他们打电话报警,警察不久就来了现场。她被偷的是一台苹果6手机;2.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9日下午三点左右,他与女友程某、程某的父母亲一起在三三一医院,是陪程某的父亲看病。做完检查后,他们从医院大厅走楼梯上二楼,他走在最前面,回头看见有个男的在掏程某的口袋,他就跑过去抓住那个男子,问:你干什么?那个男子就把手机递给他,还就对不起,要他算了。他一看,正是程某的手机。他准备报警时那个男子就跑了。他在30路公交车终点站追上那个男子,程某的爸爸也赶过来,他就打了电话报警,不久民警就赶到现场将小偷和他们一起带到派出所。程某被偷的是一台苹果6手机,2014年年底花了5700元买的;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9日他与妻子、女儿程某、女儿的男朋友赖某某一起在三三一医院,他们上楼梯时,走在前面的赖某某突然往回走,他是发现一个小偷在偷程某的手机。后来小偷往医院外面跑了,他就与赖某某追出去抓住了小偷,并打电话报警。不久警察到现场将他们和小偷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程某被偷的手机是一台苹果6,两年前共了五千多元钱买的;4.照片,证明被盗手机外观情况;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所涉手机价值人民币1650元;6.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情况及本案侦破情况;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曾经受刑事处罚的情况;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照片,证明他的身份证丢失过。吴某某是他邻居,吴某某以前被湖南警方抓获都是报的他的名字。他辨认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上的人就是吴某某;9.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他在株洲一直是用郭某某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兴华人民陪审员  吴月英人民陪审员  叶利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齐玲俐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