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02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郜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郜某某,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刑初416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住焦作市中站区。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2月5日至4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6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15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郜某某,男,1979年02月0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住河南省武陟县。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0年4月10日至5月2日、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11月29日、2012年4月16日至5月18日、2013年1月18日被强制戒毒;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判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行政拘留15天、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15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0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温县,住河南省温县。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24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3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13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2月3日被温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5月5日被温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22日温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行政拘留15天,次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15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09月04日,汉族,中专毕业,武陟县交通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住河南省武陟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行政拘留15天、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15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郜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郜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魏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东,将被害人白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福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115元)盗走。2、2017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魏某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463元)盗走。3、2017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将被害人郭某一辆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406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受害人。4、2017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郜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羊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052元)盗走。5、2017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三枪牌电动三轮车(无法作价)盗走。赃物未追回。6、2017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郜某某、王某某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南通路,将被害人张某2一辆双鹿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400元)盗走。7、2017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郜某某伙同魏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邢某一辆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347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魏某、朱某证言;被害人白某、王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刘某某、郜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郜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郜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郜某某、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郜某某、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魏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东,将被害人白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福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115元)盗走。赃物被卖掉,赃款用于二被告人吸食毒品。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魏某的陈述为了偷车卖钱买毒品,当日其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辆三轮电动车的情节以及被害人白某报案及陈述电动三轮车被盗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节基本吻合,被告人刘某某、魏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研判视侦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2、2017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魏某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463元)盗走。赃物被卖掉,赃款用于二被告人吸食毒品。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魏某的陈述为了偷车卖钱买毒品,当日其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辆三轮电动车等情节以及被害人张某1陈述三轮车被盗时间、地点等情节基本吻合,被告人刘某某、魏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研判视侦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3、2017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将被害人郭某一辆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406元)盗走,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受害人。以上事实,二名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郭某报案及陈述丢失电动三轮车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节相吻合;证人朱某证实2017年过完年,其以120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收购一辆红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等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研判视侦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4、2017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郜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羊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052元)盗走。赃物被卖掉,赃款用于二被告人吸食毒品。以上事实,四名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李某陈述丢失电动三轮车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节相吻合;被告人郜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5、2017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三枪牌电动三轮车(无法作价)盗走。赃物被卖掉,赃款用于二被告人吸食毒品。以上事实,二名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赵某陈述丢失电动三轮车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节相吻合;案件研判视侦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6、2017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郜某某、王某某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南通路,将被害人张某2一辆双鹿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400元)盗走。赃物被卖掉,赃款用于二被告人吸食毒品。以上事实,二名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张某2报案及陈述丢失电动三轮车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节相吻合;案件研判视侦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郜某某、王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7、2017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郜某某伙同魏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邢某一辆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347元)。赃物被卖掉,赃款用于二被告人吸食毒品。以上犯罪事实,二名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魏某的陈述为了偷车卖钱买毒品,当日其伙同二名被告人盗窃一辆三轮电动车等情节;被害人邢某陈述丢失电动三轮车的特征、丢失地点等情节基本吻合,被告人王某某、魏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研判视侦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除以上证据以外,还有如下综合证据: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案说明及公告照片、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四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四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郜某某的强制戒毒信息、四名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被告人郜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被行政处罚和强制戒毒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郜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作案5起,盗窃财物总价值12036元;被告人郜某某、王某某作案3起,盗窃财物总价值8799元;被告人孙某某作案3起,盗窃财物总价值6458元。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郜某某、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盗窃的部分车辆已经被退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郜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郜某某、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责令四名被告人退赔未追回的红色福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两辆、五羊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双鹿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婧人民陪审员  闫业喜人民陪审员  宋 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