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三峡大学与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峡大学,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589号原告三峡大学,住所地宜昌市大学路*号。代表人何伟军,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易彬,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亮,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5楼。法定代表人孙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磊,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三峡大学与被告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鑫阁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军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易彬、罗亮及被告藏鑫阁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峡大学藏鑫阁公司诉称,宜昌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与被告藏鑫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西陵区法院审理并执行完毕。在起诉之前,红叶公司向西陵区法院提出保全申请,申请保全被告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享有的人才安置房第二笔商铺销售款2208000元的到期债权,但款项即将汇入原告账户。因此,西陵区法院于2015年9月向原告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停止支付对被告的到期债权214万元,期限为一年。2015年10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将商铺销售款汇入原告账户。被告以拖欠人才安置房民生工程款亟需解决为由,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和2015年12月13日向原告书面请示划转建行销售款用于支付其拖欠的民生工程款,故原告分两次共计支付2208000元至被告所拖欠的民生工程款的单位,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红叶公司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仍未向红叶公司支付工程款。2017年1月5日,红叶公司向原告递交请示报告,同年1月9日,西陵区法院又向原告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将被告到期的债权交由西陵区法院直接提取,用于清偿被告所欠红叶公司的债务,否则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终,原告向西陵区法院划转了案件执行款2056157.85元。被告不诚信的行为,导致原告重复给付款项。被告先前收取原告款项的行为,事后因原告向法院代偿还红叶公司债务时既已丧失合法根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被法院执行的款项及产生的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056157.85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10186.55元;并从2017年3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任何利益,更加不存在不当得利返还问题。1、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保全的到期债权220.8万元是原告和被告双方依据补充合同二约定的原告应当补偿给被告的地下车库建设成本。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三峡大学北门项目开发建设协议书,该协议书里面明确约定人才安置房项目系代建工程,被告是该工程的代建方,也可以说是管理方,原告是该工程的开发单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才安置房所涉的所有的工程款项其支付主体应当是三峡大学。原告诉状中所述的2015年11月被告向其申请以售房款支付民生工程款,该事件的起因是2015年11月左右因人才安置房项目,原告拖欠大量民生工程款,多次引起群体事件,被告多次请示原告支付相关单位的工程款,但原告却一再拖延,在此情况下被告只得以对原告的到期债权代原告支付了200多万元的民生工程款,所以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支付民生工程款的行为实为被告以自己应得的债权为原告垫付了人才安置房项目拖欠的工程款。2、红叶公司申请执行的200多万元工程款,也是人才安置房工程的工程款,该款项本就应当由原告支付,虽然西陵区法院执行的是被告,但该案件是因人才安置房工程而产生,其付款的最终主体仍是原告,所以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其支付给红叶公司的200多万元工程款是其为被告债务的代偿行为是不成立的,该工程款本就应当由原告支付。综上,原告所述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峡大学北门项目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建设三峡大学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及引进人才安置房工程,其中三峡大学国际学术交流中心为开发项目,引进人才安置房为代建项目。其内容主要为:第二条第5项“三峡大学负责引进人才安置房的分配方案,按协议向教师收取购房款,并划转给藏鑫阁公司”;第三条第5项“藏鑫阁公司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的筹措”;第四条第8项“引进人才安置房建成后,全部交三峡大学,藏鑫阁公司不得出售”;第五条“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商业门面用房及地下室产权归三峡大学,藏鑫阁公司享有经营管理使用权45年,……引进人才安置房销售价格由双方论证后补充约定”。因被告欠宜昌红叶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2127907.74元,宜昌红叶园林有限公司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并向我院申请保全214万元。2015年8月27日,我院向三峡大学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三峡大学停止支付被告对原告的到期债权214万元,期限为1年,该到期债权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支付给原告的关于人才安置房第二笔商铺销售款2208000元。2015年11月11日、12月3日被告向原告书面申请划转建行商铺款用于支付人才安置房民生工程款,原告分两次共计支付2208000元至被告所拖欠工程款的十家单位,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名目为“人才安置房工程款”的收据。因原告将宜昌红叶园林有限公司申请保全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后,被告仍未向宜昌红叶园林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我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了(2016)鄂0502执50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藏鑫阁公司银行存款2056157.85元、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2017年1月9日,我院向原告发出(2016)鄂0502执50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将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214万元扣留,交由本院直接提取,用于清偿被告所欠宜昌红叶园林有限公司的债务。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依照上述执行文书支付给宜昌红叶园林有限公司2056157.85元。以上事实,有《三峡大学北门项目开发建设协议书》、《关于还我农民工血汗钱的请示报告》、(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5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鄂0502执502号《执行裁定书》、(2016)鄂0502执50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三峡大学基建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凭证、《申请划转建行商铺款的申请报告》、《三峡大学财务原始单据报销签字单》、《收据》、《三峡大学人才安置房继续支付资金明细表》、(2016)协助执行通知书、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峡大学北门项目开发建设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即为:原告主张被告先前收取原告款项220.8万元,后原告再次向法院代偿被告所欠红叶公司债务2056157.85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经查,原告根据被告的书面申请,代被告支付了所欠十家单位共220.8万元的工程款,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写明收到人才安置房工程款220.8万元,说明原被告双方对该款性质均认可为人才安置房工程款。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应返还的不当得利2056157.85元,经查,该款项系原告依据本院(2016)鄂0502执50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将2056157.85元支付给宜昌红叶园林有限公司,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显示为“应支付给藏鑫阁公司的工程款214万元”,从上述事实可以明确,原告与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签订的《三峡大学北门项目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人才安置房项目建设资金由被告自筹,原告在收取的购房款后将该款项划转给被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关于人才安置房建设资金及购房款尚未进行过明确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具体债权债务金额。因不当得利系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的不当利益,且造成他人损失,因原被告之间关于人才安置房项目尚有未结算的债权债务,对于本案中争议款项2056157.85元是否为原告重复给付,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应对被告因原告在2017年1月18日按本院生效执行文书支付给宜昌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56157.85元而取得了相关的利益,原告自身受到了损失,被告因原告的行为取得的利益没有合法的依据或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56157.8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三峡大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3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1665.5元,由原告三峡大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楠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