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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7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正广和汽水有限公司与江苏正广和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正广和汽水有限公司,江苏正广和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7298号原告上海正广和汽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山。委托代理人洪维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翔,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正广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泽。原告上海正广和汽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正广和)与被告江苏正广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正广和)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映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正广和的委托代理人洪维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正广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正广和诉称:原告是被告的股东,持有被告51%的股权。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进行临时借款。2016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9日、12月21日及2017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四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协议》,被告在上述四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协议》项下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14,431.6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向银行还本付息及支付员工工资。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原告所在地具有管辖权。四份协议中,2016年11月30日的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被告清算时偿付完对原告的该笔借款为止;其余三份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均自协议签订日期起至被告清算结束止。上述四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9日、12月22日、2017年2月27日按协议约定金额向被告出借款项。原告认为协议中约定还款时间不明,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且被告已经停止经营,被遭其他诉讼,面临资不抵债,故原告希望行使不安抗辩权提前收回借款。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114,431.6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0,4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45,477.75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8,553.86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调整45,477.75元借款利息的起算点为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上海正广和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证明2016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9日、12月21日、2017年2月27日,原告和被告共签订四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协议》,被告在上述四份协议项下共计向原告借款1,114,431.61元。被告是原告的子公司;被告因为生产经营困难,欠银行借款及需要支付员工工资而向原告借款;借款的利息自出借之日至清偿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支付凭证,证明2016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9日、12月22日、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共计1,114,431.61元的借款。被告江苏正广和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江苏正广和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正广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则具有还款义务。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该些约定不明,应视为未约定期限的借款,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本付息,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正广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正广和汽水有限公司借款1,114,431.61元。二、被告江苏正广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正广和汽水有限公司以借款1,114,431.61元为本金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其中借款1,020,000元自2016年11月30日起算;借款20,400元自2016年12月19日起算;借款45,477.75元自2016年12月22日起算;借款28,553.86元自2017年2月27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4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映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霜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