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郭建华与丁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华,丁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928号原告郭建华,男,1967年6月1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丁克华,男,1969年1月6日生,汉族,住于都县。原告郭建华与被告丁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克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133500元,此后利息应计算至��息结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至6月,被告因承包水利水保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即2015年5月1日100000元,5月3日100000元,5月28日100000元,6月22日100000元),双方约定年底归还,月利率1.5%。到期后,本息至今未还,原告只好诉请法院处理。被告丁克华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2015年4月底开始,被告丁克华以做生意为由邀请原告郭建华投资入股,并向原告郭建华借款。原告郭建华先后于2015年5月1日、5月3日、5月28日、6月22日分四次累计给付被告丁克华人民币400000元(每次给付100000元)。被告丁克华于2015年5月3日、5月28日分别向原告郭建华出具100000元的借条共两张,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2015年5月1日、6月22日,被告丁克华还向原告郭建华出具100000元的收条二张,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二、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郭建华撤回了2015年5月1日和6月22日两张收条的诉讼;三、被告丁克华向原告郭建华出具借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丁克华向原告郭建华出具的借条二张为据,可以认定。原告郭建华要求被告丁克华偿还借款200000元之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依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不应当计算利息。由于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仍拒不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还清款时止,按年利���6%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05、第206条、第207条、第2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建华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丁克华应当支付原告郭建华上述债务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9135元,由被告丁克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李仕熊人民陪审员 彭月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