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安自更与张黎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自更,张黎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2444号原告安自更,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陈国顺,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黎翔,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蒋玲玲,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原告安自更与被告张黎翔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志贺独任审理,原告代理人陈国顺、被告代理人蒋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00元及利息,审理中变更货款数额为963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5月赊购原告化肥形成欠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后长期不予支付。被告张黎祥辩称,答辩人系承包上百亩耕地的种植大户,与原告长期合作,关系较好。当年被告购买原告的化肥、玉米种,但当年答辩人玉米基本绝收,原告方亦承认系玉米种的问题导致。鉴于合作关系,双方协议被告方不再要求原告赔偿,原告方也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双方两清。后又合作两年继续使用原告的农资,货款两清,长期没有异议。故拒绝原告之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早年在王集乡从事农资销售,被告系当地种植大户,双方长期有农资购销往来。2010年5月,被告在原告经销的农资处赊购丰喜复合肥、天脊复合肥共50袋和农乐玉米种45袋。合计价款9900元,后又退回玉米种6袋计款270元。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经销的农资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但原告否认。以上事实,原、被告公认,欠条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双方主要的争议为原告销售的化肥、玉米种质量是否属于不合格产品,双方是否达成了损失互抵的赔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号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称2010年秋收后因玉米减产通知原告后双方认同系农资问题而进行了协商,达成了损失互抵的口头协议。但原告否认。被告亦无相应证据证明。无法证明农资存在质量问题达成了损失互抵的谅解协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现事隔多年,被告辩称事实无法查证。故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赊购原告农资欠款双方公认,应予以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黎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自更农资款9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志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尽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