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7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房成功与方美、王雨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成功,方美,王雨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7727号原告:房成功,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方美,女,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王雨琦,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房成功与被告方美、王雨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成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美、王雨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成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两被告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为:要求被告方美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雨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请。被告方美、王雨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房成功就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含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方美于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18日,被告王雨琦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方美、王雨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被告方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18日,被告王雨琦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告房成功与被告方美、王雨琦之间的借款、保证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方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方美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王雨琦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方美追偿。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起诉要求被告方美返还借款20000元,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王雨琦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美、王雨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美应返还原告房成功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雨琦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雨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方美、王雨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祝向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