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兴榜与上诉人涂显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兴榜,涂显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榜,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紫阳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生,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显云,男,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紫阳村*组。上诉人陈兴榜与上诉人涂显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兴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生,上诉人涂显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兴榜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确认陈兴榜与涂显云签订自建房买卖《契约》整体无效,涂显云向陈兴榜支付补偿款22676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涂显云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陈兴榜与涂显云签订《契约》的主要目的是出售房屋,房前屋后、自留山树木随房屋一起出售,故出售房屋的相关约定是《契约》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原判认定《契约》中关于房屋买卖部分无效,即是认定《契约》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无效,《契约》也就整体无效;其次,涂显云应向陈兴榜支付补偿款226760元。本案无证据证明涂显云对购买的房屋以及房前屋后、自留山树木进行添附,(2013)游民调确字第1号确认决定书的补偿对象房屋、树木等均是陈兴榜所有,因此补偿款也应归陈兴榜所有。由于《契约》整体无效,涂显云基于《契约》获得的补偿款226760元应当支付给陈兴榜。上诉人涂显云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民初2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兴榜上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涂显云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契约》系陈兴榜、涂显云自愿签订,得到了村社组织的认可,并办了契证;其次,《契约》于1993年9月10日签订,至2014年12月10日陈兴榜诉请法院确认该《契约》无效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再次,原房屋宅基地仍在原处,涂显云并未占有陈兴榜的宅基地,故陈兴榜要求返还宅基地106平方米的请求不成立;最后,226760元的补偿款是对除宅基地以外的事物及后来栽种的桂花树、药材树、果树、竹木等的补偿。涂显云拥有由村上划归其的宅基地是合法的,与陈兴榜无民事法律关系,陈兴榜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5月,原告陈兴榜(甲方)与被告涂显云(乙方)签订了《契约》一份,载明:“……一、甲方决定同意将自己土墙瓦房三间半约140平方米、房前屋后竹木果树全部、自留山树木全部,共计议价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1200.00元)。二、房屋、竹木(房前屋后、自留山)林权均属所有、管理、使用(宅基证、林权证转换给乙方)……四、乙方买房后,长期借给甲方住房壹间居住,不收租金。五、因买卖房屋应交纳国家的一切税费由乙方负责交纳清楚。六、甲方卖房后,乙方只供甲方住房壹间,其余自己及母亲的生、死、病、安等生活由甲方自己负责,与乙方无关,其亲属均不能干涉”。原、被告及数位见证人在该《契约》上签名。庭审中,原、被告认可签订该《契约》后,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契约》,原告将房屋、林地等交给被告占有、使用、收益。2009年1月8日,原告陈兴榜、被告涂显云以及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紫阳村第三农业合作社共同出具《房屋契约林权移交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小枧沟镇紫阳村三社村民陈兴榜(甲方),与紫阳村二社村民涂显云(乙方),于1993年5月进行房屋买卖交易,甲方陈兴榜将自己所属房屋买(卖)给乙方涂显云,房屋附属物竹木、果树、自留山属长期随屋基走。此约1993年6月2日由小枧财政所填写房屋契证。根据双方契约和房屋契证,具双方同意,甲方将所属范围内的林权办理权、林权证移交于乙方。今后范围内的附属物由乙方全权处理。现双方特立此据为证”。原、被告在该证明立据人处签名,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紫阳村第三农业合作社在证明人处盖章。2012年12月5日,被告涂显云(涂显荣)与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紫阳村村民委员会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一、被申请人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紫阳村,因修排水沟占用了申请人涂显荣购买的房屋、桂花树、果树、杂树、竹林、坟地(因材料和人工工资上涨,10座坟共付9000元人民币),要求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26760元……。二、……经研究决定将房屋契证建筑面积140平方米折抵涂显荣106平方米,涂显荣只付基础设施费,其它不能再征收管理费用……”。同年12月28日,我院作出(2013)游民调确字第1号确认决定书,内容为“……一、申请人小枧沟镇紫阳村村委会因修排水沟占用了涂显云购买的房屋、桂花树、果树、杂树、竹林、坟地,由紫阳村村委会一次性作价补偿给申请人涂显云人民币226760元。二、申请人小枧沟镇紫阳村村委会决定同意将申请人涂显云房屋契证建筑面积140平方米占用折抵划给申请人涂显云宅基地106平方米,申请人涂显云按每平方米500元付给申请人紫阳村村委会宅基地基础款,其他不能再征收管理费,该款在付给申请人涂显云补偿款中扣除;领款时办理宅基地建房手续,宅基地靠罗小芬建房处即可。三、申请人涂显云在领清款后将原房屋买卖协议、房契、林权证交给申请人紫阳村村委会,补偿款由申请人紫阳村村委会扣除基础设施费53000元,付73760元,还应补偿申请人涂显云1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给申请人涂显云付清……”。2012年12月31日,被告涂显云出具领款单,领到紫阳村付果树、花树、竹子补偿款226760元,同日,被告涂显云缴纳了宅基地基础款53000元。2013年1月22日,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紫阳村村委会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涂显云与陈兴榜房屋买卖契约、林权证、房屋契约证(三项)都是原件”。参与前述人民调解的工作人员勾成功于2016年4月14日出具《情况证明》,内容为:“2012年12月5日涂显云与游仙区小枧沟镇紫阳村村民委员会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第二条和游仙区人民法院(2013)游民初字第1号确认决定书中第二条共同确认:小枧沟镇紫阳村村委会同意将涂显云购买陈兴榜房屋契证载明的建筑面积140平方米划给涂显云宅基地106平方米,该条约定的真实意思不是以宅基地换宅基地,实际是因樊继文给紫阳村委修排水沟毁坏涂显云林盘、花树、果树和紫阳三队吴怀茂又再次组织人员破坏涂显云林盘、花树、果树,在区政府几级部门的协调下紫阳村当时确实没有钱付,就将屋基1.57亩林盘、花树、果树的赔偿106平方米宅基地作经济补偿。”但勾成功在调查中,就协议约定“将申请人涂显云房屋契证建筑面积140平方米占用折抵划给申请人涂显云宅基地106平方米”与前述证明内容不一致的情况,又陈述为:“《人民调解协议》是涂显云与村上多次修改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庭审中,原告举出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紫阳村第二农业合作社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被告涂显云在购买原告的房屋时已经另有一处宅基地并建有房屋,原告据此拟证明被告取得原告的宅基地不合法,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取得原告的宅基地是有偿取得的,是合法的。2016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6)川0704民特监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在本院作出(2013)游民调确字第1号确认决定书,涂显云在游仙区小枧沟镇2组已经有一处宅基地并建有房屋,故涂显云与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紫阳村村民委员会达成的再划给涂显云宅基地106平方米的协议以及其他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之法律强制性规定,并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游民调确字第1号确认决定书。另查明:原告系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紫阳村三组村民,被告系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紫阳村二组村民,双方签订《契约》之后,办理了房屋买卖契证,林权证一直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告将林权证原件交给了被告保管,后被告与游仙区紫阳村村委会签订调解协议后,将上述证件均交由游仙区小枧沟镇紫阳村村委会保管。被告提交有1993年6月2日由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财政所填发盖章的案涉房屋《房屋契证》复印件一份,注明现业主为“涂显云”,原业主“陈兴榜”,建筑面积140平方米,转移形式买卖。原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人民政府及紫阳村村委会于2015年3月23日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紫阳村下设各农业合作社和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紫阳村各自集体经济组织设立以来,均各有不同的集体财产。各农业合作社在自己的集体经济组织内给集体成员分配宅基地,村委会无权干预。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紫阳村下设的各农业合作社和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紫阳村不属于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人唐兵(紫阳村三社社长)作证称:三社区域内的集体土地均归三社所有并自行管理,并不属于村上所有。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单、契约、确认决定书、领款单、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收条、移交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若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情形,就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不应考虑合同无效经历的时间过程。如果以“民事关系的稳定”为借口使无效合同经过时间的延续达到与有效合同相同的事实结果,显然违背立法宗旨。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确认合同无效则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无效合同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被告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关于案涉《契约》的效力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对该《契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该《契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契约》成立时具有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1988年12月29日实施,至1999年1月1日被修订)第六条第二款“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之规定,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与特定身份关系相联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虽然社员对于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若将宅基所有权流转至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则侵犯了集体经济组织对宅基地所有权的权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行为,依法不予保护。本案被告涂显云系紫阳村二组村民,原告陈兴榜为紫阳村三组村民。对于原、被告是否属于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问题评析如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经济组织,一般意义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生产队(也就是相当于现在村民小组,在本地区也称谓为“农业合作社”)。再结合村委会及镇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唐兵关于三社地理区域内的集体土地管理及权属的相关陈述,应认定本案中的紫阳村二社和三社并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而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契约》涉及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了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如前所述,依照《契约》成立时具有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3年9月2日实施,1999年10月1日废止)第七条“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经济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应认定《契约》中关于宅基地转让部分系无效,其余转让部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106平方米及补偿款226760元的请求。根据《契约》成立时具有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3年9月2日实施,1999年10月1日废止)第十六条“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回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认定意见如下:1.紫阳村村委会因修排水沟占用了涂显云房屋宅基地损坏树竹补偿纠纷,就相关赔偿事宜与本案被告涂显云达成了一致意见,且现已履行完毕。从该协议可看出,小枧沟镇紫阳村村委会系因修排水沟占用了本案被告涂显云购买的房屋、桂花树、果树、杂树、竹林、坟地,由紫阳村村委会一次性折价补偿给被告涂显云人民币226760元,即该226760元的折价补偿款,并未补偿土地使用权费用,则该折价补偿款应为对被告涂显云购买的除宅基地以外的事物以及购买后添附的事物的补偿款,故该226760元的折价补偿款应当归被告涂显云享有。2.关于小枧沟镇紫阳村村委会将被告涂显云购买自原告处的140平方米宅基地占用后,折抵划给被告涂显云的106平方米宅基地。协议内容明确表明该块新划的宅基地应为置换,即以地换地。尽管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新宅基地系对毁坏林木的赔偿,但该主张与被告涂显云向紫阳村上交《契约》、《契证》等证件的行为相悖,所提交的《证明》出具人在调查时的陈述又与其《证明》内容相冲突,证明力存在瑕疵,不能推翻协议载明的意思表示内容。由于已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契约》中关于宅基地转让部分系无效,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之规定,被告涂显云基于该宅基地取得的新划的106平方米的宅基地,应当返还给原告陈兴榜。3.因被告涂显云已向相关单位支付了新划106平方米宅基地基础款53000元,原告陈兴榜应将该款支付给被告。4.被告涂显云向原告陈兴榜支付的1200元价款,根据双方合同无效部分所占价款比例,酌定其中三分之一的价款即400元,原告陈兴榜亦应返还给被告。同时,以上53000元及400元从付款之起参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属于返还原物范畴,应由原告陈兴榜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1988年12月29日实施)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3年9月2日实施)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兴榜与被告涂显云于1993年9月10日签订的《契约》中关于宅基地买卖部分无效,其余部分有效。二、被告涂显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取得的由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紫阳村村委会划分的106平方米的宅基地返还给原告陈兴榜,原告陈兴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涂显云支付53400元(宅基地地基款53000元+4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00元为基数,从1993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3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均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兴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陈兴榜承担。对一审查明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涂显云向本院提交情况证明以及紫阳村二社涂显云山林及附着物赔偿计算单复印件一份。经审查,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涂显云不能提供该份证据的出处以及原件,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涂显云称陈兴榜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的问题。首先,确认合同无效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进行干预。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若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情形,就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不应考虑合同无效经历的时间过程。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确认合同无效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无效合同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故上诉人涂显云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兴榜对其与涂显云签订自建房买卖《契约》是否因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而导致合同整体无效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陈兴榜、上诉人涂显云双方订立的《契约》涉及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了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1988年12月29日实施,至1999年1月1日被修订)第六条第二款“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仅限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居民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系无效行为。依照《契约》成立时具有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3年9月2日实施,1999年10月1日废止)第七条“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经济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均应认定《契约》中关于宅基地转让部分系无效,其余转让部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故上诉人陈兴榜对其与涂显云签订自建房买卖《契约》应当认定为整体无效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兴榜诉称涂显云应向其支付补偿款22676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紫阳村村委会因修排水沟占用了涂显云房屋宅基地损坏树竹补偿纠纷,就相关赔偿事宜与本案上诉人涂显云达成了一致意见,且现已履行完毕。从该协议可看出,小枧沟镇紫阳村村委会系因修排水沟占用了上诉人涂显云购买的房屋、桂花树、果树、杂树、竹林、坟地,由紫阳村村委会一次性折价补偿给上诉人涂显云人民币226760元,该折价补偿款是对上诉人涂显云购买的除宅基地以外的事物以及购买后添附的事物的补偿款,该226760元的折价补偿款应当归上诉人涂显云享有。故上诉人陈兴榜诉称涂显云应向其支付补偿款22676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小枧沟镇紫阳村村委会将上诉人涂显云购买自上诉人陈兴榜处的140平方米宅基地占用后,就相关赔偿事宜与上诉人涂显云达成协议,约定折抵划给上诉人涂显云的106平方米宅基地,协议明确约定该块新划的宅基地应为置换,即以地换地。尽管上诉人涂显云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新宅基地系对毁坏林木的赔偿,但该主张与上诉人涂显云向紫阳村上交《契约》、《契证》等证件的行为相悖,上诉人涂显云所提交的《情况证明》出具人勾成功在调查时的陈述又与其《情况证明》内容相冲突,证明力存在瑕疵,不能推翻协议载明的意思表示内容。综上所述,上诉人涂显云和上诉人陈兴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上诉人涂显云承担2350元,上诉人陈兴榜承担2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国审判员 石 军审判员 代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亚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