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邓增林、殷晨峰、杨溪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增林,殷晨峰,杨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刑终114号原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增林,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2011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波,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晨峰,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茂兵,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溪,男,1988年8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增林、殷晨峰、杨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川0623刑初1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增林、殷晨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增林及其辩护人黄波、上诉人殷晨峰及其辩护人王茂兵、原审被告人杨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1.2016年12月1日中午,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殷晨峰称其要在殷晨峰处购买50克冰毒,殷晨峰表示自己没有,但可以帮忙联系卖家。殷晨峰立即联系了被告人邓增林,并告知黄某某要购买50克冰毒一事,邓增林表示50克冰毒要卖2600元。殷晨峰遂与黄某某约定在德阳市区亿东酒店交易。当日15时许,邓增林驾驶自己的汽车(搭乘被告人杨溪)携带冰毒至亿东酒店楼下与殷晨峰汇合,见面后邓增林将一小袋冰毒递给殷晨峰让其给黄某某验货,邓增林在楼下等候。殷晨峰进入亿东酒店401房间与黄某某洽谈毒品交易时被警方当场抓获,并在殷晨峰身上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45克。同时,警方在楼下将邓增林、杨溪挡获,并在邓增林身上搜查出毒品甲基苯丙胺50.7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1克,在杨溪身上搜查出毒品甲基苯丙胺1.23克。2.2016年10月至11月底期间,被告人邓增林先后三次在德阳市区贩卖大约4.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殷晨峰;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邓增林先后两次在德阳市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克左右给杨溪。3.2016年10月至11月上旬期间,被告人殷晨峰先后在德阳市区莱特酒店旁商业街口附近和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0.8克给李某1;2016年11月下旬的某一天,被告人殷晨峰在德阳市区沙河街泰和苑小区以200元价格将约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曾某。4.2015年上半年的某一天,被告人杨溪在德阳市区北光小区外路边以100元价格将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吴某某;2016年11月下旬,被告人杨溪先后两次在德阳市区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克左右卖给李某2。经理化检验,从被告人邓增林、殷晨峰、杨溪处搜查出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邓增林提供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另案犯罪嫌疑人尹某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增林、殷晨峰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另邓增林、殷晨峰、杨溪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殷晨峰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增林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侦查阶段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增林、殷晨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溪的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三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增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殷晨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杨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四、扣押在案甲基苯丙胺等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邓增林、殷晨峰对于一审判决均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邓增林的上诉理由如下:1.起诉书指控邓增林单独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2.邓增林不是毒品所有者,系居间介绍者,应当认定为从犯;3.2016年12月1日的毒品交易尚未将毒品交付于购毒者便被抓获,系犯罪未遂;4.本案涉及特情引诱,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5.邓增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6.邓增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上诉人殷晨峰的上诉理由如下:1.殷晨峰对邓增林身上携带了50余克甲基苯丙胺一事不知情,不应将邓增林身上查获的毒品计入殷晨峰贩卖毒品的数量。2.本案存在特情引诱,不可能完成交付,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也反映出殷晨峰自身的社会危害性较小,量刑时应当充分予以考虑。4.殷晨峰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应当减轻处罚。5.殷晨峰与邓增林系共同犯罪,且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6.殷晨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邓增林贩卖毒品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邓增林三次向殷晨峰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向杨溪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如下:1.10月下旬的一天,邓增林以200元的价格将约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殷晨峰;2.11月中旬的一天,邓增林在德阳市区金龙宾馆附近将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邓增林;3.11月底的一天,邓增林在德阳市区皇冠灯附近以50元的价格将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殷晨峰;4.11月底,邓增林在德阳市区南泉苑小区附近将约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溪。5.11月30日晚,邓增林在德阳市区长江路立交桥下建设银行附近以180元的价格将约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溪。二、殷晨峰贩卖毒品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殷晨峰二次向李某1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向曾某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如下:1.10月的一天,殷晨峰在德阳市区莱特酒店附近将100元的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1;2.11月的一天,殷晨峰在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将100元的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1;3.11月底,殷晨峰将200元的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曾某。三、杨溪贩卖毒品2015年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溪一次向吴某某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向李某2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如下:1.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杨溪在德阳市区北光小区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某某;2.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杨溪在其居住的德阳市区亭江街一居民点内将50元的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2;3.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杨溪在德阳市区玉泉商业街十字路口附近将50元的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2。四、邓增林、殷晨峰共同贩卖毒品2016年12月1日中午,黄某某(系特情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殷晨峰称其要在殷晨峰处购买5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殷晨峰遂联系被告人邓增林,并向邓增林告知黄某某购买毒品一事。邓增林提出50克冰毒的交易价格为2600元。殷晨峰与黄某某约定在德阳市区亿东酒店交易。当日15时许,邓增林驾驶自己的汽车(搭乘被告人杨溪)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至亿东酒店楼下与殷晨峰汇合,见面后邓增林将一小袋毒品递给殷晨峰让其给黄某某验货,邓增林在楼下等候。后殷晨峰进入亿东酒店401房间与黄某某洽谈毒品交易时被警方当场抓获,并在殷晨峰身上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1.45克。同时,民警将邓增林、杨溪挡获,并在邓增林身上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50.7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11克,大麻0.12克;在杨溪身上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1.23克。另查明,被告人邓增林于2011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1月刑满释放。邓增林在侦查阶段提供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另案犯罪嫌疑人尹某某。被告人杨溪贩卖毒品的事实未被办案机关发觉,接受办案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证实:2016年12月1日15时许,民警根据情报线索,在亿东酒店附近蹲坑布控,16时许在亿东酒店内抓获被告人殷晨峰,在酒店外路边海马车上抓获邓增林、杨溪、黄某某三人。其中,邓增林、殷晨峰、杨溪三人均于2016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办案机关办案程序合法。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鉴定人员及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实:办案机关从邓增林身上搜查出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50.7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0.11克;从杨溪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23克;从殷晨峰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4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办案机关对上述毒品疑似物予以扣押。3.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殷晨峰手机微信记录记载了其与李某1、曾某之间的毒品交易信息。4.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在办理“邓增林等人贩卖毒品案”过程中,被告人邓增林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协助办案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尹某某。5.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禁毒缉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实:2016年12月1日购毒者黄某某是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禁毒缉毒大队特情人员。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邓增林因犯诈骗罪,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邓增林、殷晨峰、杨溪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证人证言:(1)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朋友问李某1能不能买到冰毒,李某1给殷晨峰打电话购买毒品。李某1开车在新钟鼓楼附近接到殷晨峰,殷晨峰说身上没有,让李某1送他去拿。在莱特酒店附近一个小区,殷晨峰给了李某1一包冰毒(具体数量不清楚),李某1给了殷晨峰100元,然后李某1将毒品交给了自己的朋友。最近一、两个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朋友“桃某”问李某1能不能买到冰毒,李某1便联系殷晨峰购买冰毒,二人在市二医院碰面,李某1给了殷晨峰100元钱,殷晨峰给了自己一小包冰毒。李某1辨认了殷晨峰。(2)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底的一天,曾某向殷晨峰购买冰毒,二人在曾某家楼下进行的交易,殷晨峰给了曾某一小包冰毒,说不够可以再送些过来。当时曾某没有给钱,殷晨峰交给自己的冰毒大约有50元至100元的样子。晚上时,殷晨峰要求曾某支付毒资,曾某通过微信向殷晨峰转账200元。曾某辨认出了殷晨峰。(3)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5月份的样子,吴某某向杨溪购买冰毒。杨溪在石刻公园附近的路边交给自己一小包冰毒,重量大约半克,吴某某给了杨溪100元。吴某某辨认出了杨溪。(4)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的某天,李某2通过微信向杨溪购买冰毒,在彩虹桥附近湘西巷一个居民点,李某2从杨溪处购买了50元的冰毒,当时通过微信将50元转给了杨溪。2016年11月30日22时许,李某2在玉泉商业街十字路口玉泉串串附近,从杨溪处购买了50元钱的冰毒,也是通过微信转账给的钱。李某2辨认了杨溪。(5)黄某某(特情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殷晨峰,殷晨峰问黄某某能不能找到购买毒品的人,所以其知道殷晨峰在贩卖毒品。2016年12月1日,其向公安机关揭发殷晨峰贩卖毒品的事实,当时其假装想购买50克冰毒,看殷晨峰愿不愿意出来交货。其通过电话联系殷晨峰购买50克冰毒,殷晨峰说2600元一个,并约定在亿东酒店交易,殷晨峰将毒品送过来。中午1点钟的样子,其到亿东酒店开了房间等殷晨峰,然后给公安机关说自己知道亿东酒店内要交易毒品,请他们过来抓人。下午3点过,殷晨峰一人来到酒店房间。殷晨峰说他带来了冰毒,让其先看样品。殷晨峰递给自己一小袋毒品,大约有1克的样子。其看了一下毒品质量没有问题,就说可以,此时警察冲进来将其与殷晨峰抓了。之所以向殷晨峰购买50克冰毒,是为了试探他,结果他真的愿意交易。当天其联系殷晨峰购买毒品时,殷晨峰说自己身上没那么多货,马上去拿。黄某某辨认了殷晨峰。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邓增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邓增林通过朋友认识殷晨峰,邓增林知道殷晨峰在零包贩毒。邓增林是从认识殷晨峰后开始贩卖毒品的,殷晨峰和邓增林说他以前零包贩卖毒品,生意很好,邓增林觉得他可以从尹某某处拿货,殷晨峰可以找到买家,他可以从中赚差价,所以才决定做贩卖毒品生意的。2016年12月1日中午,邓增林接到殷晨峰电话,称一个姓黄的朋友想要购买50克冰毒。邓增林遂联系尹某某购买了50克冰毒,约定价格是2500元。下午三点半左右,邓增林开车搭乘黄某某和杨溪在岷江桥西头接到尹某某,尹某某将一个货(50克冰毒)以及从中分出来的一小袋冰毒悄悄揣到邓增林的外套右边口袋里,他们便开车往殷晨峰说的新谭火锅方向走。到骨科医院时,尹某某有事情,让邓增林将货带过去,钱收到再给尹某某,然后就下车走了。随后他们到了新谭火锅前面的公交站台,邓增林给殷晨峰打电话。殷晨峰骑着摩托车跟到邓增林的车后面,邓增林将分出来的一小袋冰毒交给殷晨峰,让殷晨峰拿上去跟对方验货。殷晨峰就去了亿东酒店,没过一会儿,他们就被警察当场抓获了。办案人员从邓增林身上搜查出“一个货”(冰毒50克),是尹某某的,同时,还搜出两个烟盒,里面装有毒品。邓增林和殷晨峰都是交易的中间人,殷晨峰准备在中间吃多少差价邓增林不知道,邓增林要在这次交易中吃差价,其准备收殷晨峰2600元(后辩称其没有准备从中赚钱,为了帮殷晨峰的忙,准备成本价2500元卖给殷晨峰)。殷晨峰从邓增林处购买了两、三次毒品,每次1、2克,到目前仍欠自己650元。第一次是2016年10月20多号,殷晨峰介绍一个朋友到邓增林处进行车子抵押,殷晨峰从邓增林处拿了200元的冰毒,大约有2克,当时没有给钱,说是先欠着,过两天再给。第二次是同年11月中旬,在金龙宾馆附近,殷晨峰从邓增林处赊购了200元的冰毒,大约2克;第三次是同年11月30日下午18时,邓增林在皇冠灯附近卖给殷晨峰0.5克冰毒。殷晨峰平时也会在邓增林处借钱,加上之前欠的毒品钱,先后共计欠了邓增林650元。2016年12月1日,殷晨峰通过微信向自己转了200元。杨溪从邓增林处购买过毒品。2016年11月29日下午,邓增林在南泉苑小区外面卖给杨溪200元的冰毒,2克的样子;2016年11月30日晚上7、8点左右,邓增林在彩虹桥下面的建设银行附近卖给杨溪180元的冰毒,约2克的样子,但是杨溪还没有把钱给自己。邓增林辨认出殷晨峰、尹某某、杨溪。(2)被告人殷晨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殷晨峰是通过朋友认识邓增林的,邓增林曾问殷晨峰想不想帮其贩卖毒品,殷晨峰说如果有朋友要买毒品会帮他联系。因为邓增林帮过自己,而且殷晨峰自己也要吃冰毒,所有殷晨峰帮邓增林卖过几次冰毒,邓增林有时会免费给自己吃冰毒。2016年12月1日中午,黄某某向殷晨峰购买50克冰毒。殷晨峰联系邓增林黄某某购买毒品事宜,邓增林告诉殷晨峰让对方把钱准备好,50克2600元,先拿些毒品样品给对方验货。后殷晨峰与黄某某约定了交易地点。殷晨峰骑车到岷江东路新谭火锅附近,看到邓增林的黑色海马商务车,邓增林递给殷晨峰一包毒品样品,用纸包裹。殷晨峰想如果生意成了,就把这点冰毒自己拿了。后殷晨峰到达亿东商务酒店401房间,告知了黄某某50克冰毒价格2600元,黄某某准备要买时,殷晨峰将冰毒放进了皮包,没过多久,警察就来了把冰毒查获了。邓增林在2016年10月至11月,向殷晨峰贩卖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10月份一天,一个朋友要抵押车子,邓增林帮忙进行了抵押。殷晨峰向邓增林购买了200元大约2克左右的冰毒,当时是赊的,后来殷晨峰将钱给了邓增林;第二次是在金龙宾馆附近,具体买了多少记不得了。第三次是2016年11月底的一天,在皇冠灯转盘附近,邓增林以200元价格给殷晨峰2小包毒品,大约2克左右,殷晨峰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毒资。每次殷晨峰向邓增林购买的毒品都不多,一般就是买100元(约0.5克)或者200元(约1克)。殷晨峰向李某1贩卖过冰毒。2016年10月的某一天,李某1向殷晨峰购买100元冰毒,李某1在钟鼓楼附近接到殷晨峰,到莱特酒店旁边商业街口殷晨峰从别人处拿了0.3克(后称约0.4克)冰毒,以100元价格卖给了李某1;2016年11月的一天,在市二医院附近,殷晨峰以100元价格将0.25克(后称约0.4克)冰毒卖给李某1。殷晨峰向曾某贩卖过一次冰毒。2016年11月底的一天,曾某向殷晨峰购买200元的冰毒(1克)。殷晨峰将0.7克冰毒放在了曾某家楼下的一个消防栓管道里。曾某取到冰毒后说数量不够,殷晨峰表示可以再送一点过去。曾某说不用了,并向其转账200元。殷晨峰辨认出邓增林、李某1、曾某。(3)被告人杨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杨溪从邓增林处购买了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11月25日前后,杨溪与邓增林在岷江桥头音乐酒吧碰面,拿了2克冰毒,具体多少钱没说,估计50元左右,但杨溪没有给钱。第二次是2016年11月28日晚上,杨溪在南泉路附近向邓增林购买了180元的2克冰毒。第三次是2016年11月30日晚上,在彩虹桥下面的爱达乐路口附近,杨溪向邓增林购买了180元约2克的冰毒。杨溪向吴某某贩卖了一次冰毒。大约2015年的一天,在北光小区路边向吴某某贩卖买了100元大约0.5克冰毒。杨溪向思某的弟弟(好像叫李某2)贩卖了两次冰毒,都是在2016年底,第一次是在杨溪亭江街的住处,向思某的弟弟贩卖了50元的冰毒;第二次是在山泉商业街十字路口附近向李某2贩卖了50元冰毒。杨溪辨认出邓增林、吴某某。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增林、殷晨峰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50克,另邓增林、殷晨峰均单独多次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杨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因系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存在特情引诱,应当对邓增林、殷晨峰从轻处罚;殷晨峰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邓增林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侦查阶段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以减轻处罚。杨溪的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邓增林、殷晨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邓增林提出的指控其向殷晨峰、杨溪单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邓增林在侦查阶段详细供述了三次向殷晨峰、二次向杨溪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其供述与购毒者殷晨峰、杨溪的供述在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毒品类型、毒资、数量等方面基本一致,现有证据足以证实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邓增林三次向殷晨峰、二次向杨溪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故上诉人邓增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邓增林提出的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1日其与殷晨峰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不是毒品所有人,仅是居间介绍者,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邓增林、殷晨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与购毒者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购毒者黄某某于2016年12月1日联系殷晨峰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殷晨峰遂联系邓增林并告知黄某某购买毒品的情况,后殷晨峰、邓增林均到达交易地点,由殷晨峰携带样品与黄某某进行验货的事实。邓增林称该次贩卖的毒品来源于尹某某,其仅起到介绍联络作用,但尹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上诉人邓增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邓增林、殷晨峰提出的2016年12月1日发生的交易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本次交易中邓增林、殷晨峰与购毒者就毒品交易的数量、类型、价格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且邓增林、殷晨峰均已经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故买卖双方已经进入交易环节,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故上诉人邓增林、殷晨峰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邓增林、殷晨峰提出的本案存在特情引诱,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意见,经查,根据相关规定,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本案中,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禁毒缉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黄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黄某某是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禁毒缉毒大队特情人员,本次交易存在特情引诱。但鉴于邓增林在2016年12月1日之前已经从事了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故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但可以认定为数量引诱,量刑时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邓增林、殷晨峰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基于保护特情人员考虑未在判决中对该问题予以评判,但在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关于上诉人殷晨峰提出其对2016年12月1日邓增林携带了50余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不知情,不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的意见,经查,邓增林、殷晨峰的供述可以证实殷晨峰对邓增林携带50余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到达交易地点进行交易系知情的,并且,殷晨峰将购毒者黄某某购买5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情况告知邓增林,并告知购毒者交易价格,确定交易地点,后与邓增林到达交易地点进行交易,其行为已经与邓增林构成共同犯罪,贩卖毒品的数量为50克,其是否知道邓增林携带了50余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到达交易地点不影响殷晨峰与邓增林共同贩卖5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事实的认定,故上诉人殷晨峰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殷晨峰提出的其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殷晨峰检举揭发张某某、“勇某”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殷晨峰所揭发检举的情况尚未查证属实,故不构成立功。上诉人殷晨峰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邓增林提出的其构成立功,殷晨峰提出的其系从犯,二人均提出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邓增林在侦查阶段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尹某某,属立功,可以减轻处罚;殷晨峰在与邓增林共同贩卖毒品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邓增林、殷晨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对上述意见已经予以采纳,并且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刑初165号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被告人杨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扣押在案甲基苯丙胺等毒品依法予以没收。二、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刑初16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邓增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殷晨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邓增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四、被告人殷晨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增林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26年12月1日至止;被告人殷晨峰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至止;被告人杨溪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至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庆审判员 周静审判员王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喻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