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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喜荣与李秀臣、段秀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喜荣,李秀臣,段秀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5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喜荣,女,汉族,1954年2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瑞春,女,汉族,1987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喜荣之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秀臣,男,蒙古族,1969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段秀祥,男,汉族,1971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张喜荣因与被申请人李秀臣、段秀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2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喜荣申请再审主要称:1.原审认定村组各家饲养的牲口在冬季均散放在野外的山上不进行管理是错误的。事实是全年都在禁牧,牲口不准散放,动物饲养人应负有管理责任。张喜荣受伤是李秀臣、段秀祥饲养的马在脱离主人管理的情况下混合行为造成的,具有不可分性。因此李秀臣、段秀祥应对张喜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张喜荣作为60多岁的老人又有疾病,在两匹马在大街上追踢乱跑的情况下,未及时躲避而受伤,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3.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确有错误,请求准予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喜荣作为长期居住生活在当地的村民,对本村牲畜饲养情况了解并熟知,原审充分考虑事发具体情况及当地风俗,酌情认定张喜荣因自身原因未及时躲避风险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张喜荣主张李秀臣与段秀祥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综上,张喜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喜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苗文全审判员  苑秀霞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寇兴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