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前郭县福运针织与孙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福运针织,孙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221号原告:前郭县福运针织。住所地:松原市。经营者,张巍,男,汉族,1985年10月15日生,住吉林省松原市。被告:孙桃,女,汉族,1982年9月26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原告前郭县福运针织与被告孙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福运针织的经营者张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福运针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924元,并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利率4倍给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起,被告在原告处批发袜子,欠款3924元。因当时无现金,给原告出具欠据二枚。后经索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孙桃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起,孙桃在前郭县福运针织批发袜子、背心等针织品,欠款3924元,并出具记账凭证二枚。前郭县福运针织提供的证据有:记账凭证二枚。本院认为,依据前郭县福运针织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前郭县福运针织与孙桃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对孙桃欠前郭县福运针织的货款329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孙桃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是双方并未约定欠款利息,前郭县福运针织主张支付欠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孙桃未按期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在庭审中享有相关权利的自动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前郭县福运针织货款3924元。二、驳回前郭县福运针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孙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青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