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吴桐、江西思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桐,江西思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桐,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港汇盛码头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思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路口乡黄桥村。法定代表人:黄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吴桐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思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思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吴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江西思韵公司虚假宣传涉案商品具有保健功能和疾病预防治疗作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构成欺诈,应退货并赔偿损失。江西思韵公司未作答辩。吴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西思韵公司对吴桐购买的金丝XX进行退货处理,返还退货款2994元,退货费由江西思韵公司承担;2.判令江西思韵公司赔偿吴桐三倍购物款8982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思韵公司在京东商城平台经营“祺冠官方旗舰店”。吴桐于2016年12月24日在“祺冠官方旗舰店”购买“祺冠(qiguan)金丝皇菊尚品30朵礼盒装江西修水一朵一杯大XX花茶包邮御品”3盒,订单号47953228392,商品单价998元,共计支付2994元。该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均为江西思韵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吴桐陈述并提供相关证据,吴桐主张其与江西思韵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江西思韵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吴桐在本案中并不主张产品质量问题,而认为江西思韵公司构成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吴桐主张江西思韵公司存在欺诈,则应举证证实江西思韵公司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现吴桐主张江西思韵公司销售的金丝皇菊属于食品,而却宣传功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规定: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包含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本案江西思韵公司在介绍自己的商品时宣传某种功效,确有不妥,但不构成欺诈,而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吴桐未举证证实江西思韵公司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吴桐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在网络购物平台办理相关退货申请,故吴桐主张要求江西思韵公司据此办理退货手续、承担运费,并进行三倍赔偿,无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吴桐负担(已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江西思韵公司在销售涉案金丝皇菊时宣传具有保健功效,吴桐认为江西思韵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对此吴桐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众所周知菊花茶在中国历史悠久,具有一定的保健功效,江西思韵公司宣传用语虽有夸大之嫌,但并未达到诱使吴桐作出错误购买意思表示的情形,吴桐也未能举证证实江西思韵公司销售涉案金丝皇菊时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吴桐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吴桐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退货申请。一审法院据此并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江西思韵公司不构成欺诈并驳回吴桐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吴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元,由上诉人吴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英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景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