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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曹庆然与吴文百、苏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庆然,吴文百,苏秀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2993号原告:曹庆然,男,1940年1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吴文百,男,1979年1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苏秀花,女,1983年3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告曹庆然与被告吴文百、苏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庆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百、苏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庆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1万元及利息(以51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3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文百分别于2015年8月22日、2015年10月1日、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18万元、11万元,均约定月利率3%,使用期为一年。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始终以暂时困难为由,无休止拖延还款。被告吴文百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是放高利贷的,被告之前也曾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且按照月息3分足额支付了借款本息。也就是说,原告已经从被告处赚取了很多利息。2、涉案借款是被告借给庄旭东等人使用的,其实质是相当于担保。我也起诉了庄旭东等人,但是到现在都没有执行到位。因庄旭东等人未偿还被告的借款,所以被告也没有钱偿还给原告。3、被告吴文百与被告苏秀花虽然是夫妻,但名存��亡,并于2014年分居至今。且涉案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笔债务应由被告个人偿还,与其他人无关。被告苏秀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被告吴文百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12个月,月利率3%。2015年10月1日被告吴文百又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3%。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吴文百再次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3%。后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遂以诉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文百与被告苏秀花于200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结婚证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曹庆然与被告吴文百之间的借贷关系,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均约定月利率3%,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涉案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苏秀花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等情形,因此二被告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予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百、苏秀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曹庆然借款本金51万元及利息(以51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吴文百、苏秀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郭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