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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潘松、佘松、宋成伦、郑涛、郭扬犯非法狩猎罪、潘松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松,佘松,宋成伦,郑涛,郭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松,男,生于1992年10月2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6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被告人佘松,男,生于1992年4月1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成伦,男,生于1992年6月1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海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涛,男,生于1991年11月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6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扬,男,生于1992年1月1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松犯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佘松、宋成伦、郑涛、郭扬犯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书记员车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松、佘松、宋成伦、郑涛、郭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潘松、佘松、宋成伦、郑涛、郭扬相约从叙永县水尾镇至叙永县天池镇甲寨子村二社小地名“大茶山”树林捕杀鸟类,五人采用气枪和徒手捕捉的方式,共捕杀鸟类16只,五被告人在返回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捕杀的16只鸟类分别为13只白鹭和3只池鹭,均属国家保护的有益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另,民警在被告人潘松驾驶的面包车内查获射钉枪、气枪各一支。其中,气枪系被告人佘松所有,射钉枪系被告人潘松所有。经鉴定,射钉枪系射钉器改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气枪系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均具备杀伤力。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松犯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佘松、宋成伦、郑涛、郭扬犯非法狩猎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决,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潘松、佘松、宋成伦、郑涛、郭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潘松、佘松、宋成伦、郑涛、郭扬相约从叙永县水尾镇至叙永县天池镇甲寨子村二社小地名“大茶山”树林捕杀鸟类,五被告人采用气枪和徒手捕捉的方式,共捕杀鸟类16只,五被告人在返回时被叙永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捕杀的16只鸟类分别为13只白鹭和3只池鹭,均属国家保护的有益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另查明:1.叙永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潘松驾驶面包车内查获射钉枪、气枪各一支。其中,气枪系被告人佘松所有,射钉枪系被告人潘松所有。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射钉枪系射钉器改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气枪系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均具备杀伤力。2.被告人佘松非法持有气枪一支,于2016年6月24日被叙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4日,并处罚款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证实案件来源、对五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及分别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公安机关提取的相关涉案物证。3.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销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赃物予以扣押并对不宜保存的赃物予以销毁。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佘松非法持有气枪一支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5.物证鉴定书、枪弹鉴定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证实五被告人捕杀的16只鸟类均属国家保护的有益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公安机关查获的射钉枪系射钉器改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查获的气枪系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均具备杀伤力。6.被告人潘松、佘松、宋成伦、郑涛、郭扬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潘松、佘松、宋成伦、郑涛、郭扬共同非法捕杀国家保护的鸟类16只,被告人潘松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枪一支,被告人佘松持有气枪一支的事实。7.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刑初字第847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集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佘松、宋成伦的前科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松、佘松、宋成伦、郑涛、郭扬违反狩猎规定,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松系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佘松、宋成伦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松、佘松、宋成伦、郑涛、郭扬案发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松、郑涛、郭扬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积极自愿认缴罚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松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佘松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三万元;三、被告人宋成伦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四、被告人郑涛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二万元;五、被告人郭扬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二万元;六、查获的违禁品和赃物,予以没收,由叙永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被告人潘松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郑涛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姜泽翠人民陪审员  黄秀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佘顺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