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02民初36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与张志远、吕洪霞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张志远,吕洪霞,陈鹏,蔡佩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02民初3669号之一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住所地宿迁市青海湖路17号。法定代表人:白伟亮,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蕊,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露露,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远,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吕洪霞,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陈鹏,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蔡佩琳,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诉被告张志远、吕洪霞、陈鹏、蔡佩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撤诉。审 判 长  苗其宝代理审判员  严 庆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靳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