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2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醉酒后持A2证驾驶豫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辉县市百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源宾馆路口时,与前方同向任某驾驶的豫G×××××号尼桑牌小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后被告人车辆越过路东花池,与秦某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豫G×××××号北斗星牌小轿车发生碰撞。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检验鉴定,郭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33mg/100ml。另查明,2016年12月9日,郭某赔偿秦某经济损失2600元,取得秦某的谅解。2017年6月21日,豫G×××××号大众牌小轿车车主河南三力碳素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豫G×××××号尼桑牌小轿车车主牛某经济损失5万元,牛某对郭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调解协议、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6]第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1323、132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6]车技鉴字第HX1703、HX1705号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任某证言,被害人牛某、秦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泽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