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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3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曾丽花与杨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丽花,杨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3140号原告:曾丽花,女,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杨为华,男,1971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王子健,江西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184307。委托代理人:陈继人,江西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1426820。原告曾丽花诉被告杨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丽花、被告杨为华的委托代理人陈继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丽花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以有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2013年10月6日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2014年4月15日归还人民币10万元,以后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本金以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从欠款日开始到还款结束;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偿还了10万元,所以上面写了共计借款是5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转款凭证打印件一张,证明2013年7月25日转款40万元至被告账户。证据三、江西银行取款凭证一张,证明2013年10月3日刘文波取款15万元,拿了5万元现金共计20万元给曾丽花。被告杨为华辩称:银行转款凭证显示借款金额仅为40万元。被告已经归还原告本金163000元。原告与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利息。被告实际欠款是237000元,原告转款凭证是40万元,并且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应当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被告也从未支付过利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为华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转款40万元给被告银行账户上,2013年10月6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支付20万元现金给被告20万元,被告出具一张60万元借条。后被告归还10万元,尚欠50万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诸本院,提出如前之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偿欠50万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凿,本院予确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规定的年息6%计算。被告辩称已经归还原告借款163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归原告曾丽花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止,利息按年息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杨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蔡 俊人民陪审员  杨文霆人民陪审员  郑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丹速 录 员  谢露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