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梁世全与董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世全,董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282号原告:梁世全,男,195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少华,南漳县武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董越,男,199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南漳县。原告梁世全与被告董越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世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63.87元(其中医疗费2271.87元、误工费2559元、护理费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法医鉴定费620元、交通费6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董越母亲张金红与原告梁世全因口角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抓,后被告董越将梁世全头部致伤。2016年2月26日,董越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13日,并处罚款1000元。梁世全经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的公(南)鉴(活体)字[2016]12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轻微伤。2016年9月14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彰司法鉴字[2016]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建议误工期为30日,住院期间需护理。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梁世全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梁世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证原告身份及基本情况。2、南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公安机关询问董越、梁世全、王兰英、梁家琰、张金红笔录各1份,拟证实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3、病历资料4份,拟证实原告伤后治疗情况。4、湖北省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拟证实原告损伤程度及误工、护理时间。5、赔偿明细1份、医疗费票据2份、法医鉴定费票据1份、交通费票据1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实原告经济损失数额及计算依据。被告董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有效证据“三性”,应予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原告误工费用计算不当,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其未能提供因治疗伤情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证据,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伤情属轻微伤,且损伤系两邻居之间相互殴斗所致,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根据对原告方当庭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2月26日9时许,原告梁世全与被告董越母亲张金红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抓,被告董越到场后用拳头将梁世全头部致伤,双方相互厮打。南漳县公安局武安镇派出所接警后经调查,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了南漳县公安局南公(武)行决字[2016]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董越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1000元。原告梁世全伤后在南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由其妻子王兰英(城镇居民)护理。梁世全伤愈后于2016年3月8日经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的公(南)鉴(活体)字[2016]12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梁世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6年9月14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彰司法鉴字[2016]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建议误工期为30日,住院期间需护理。原告梁世全为此支出医疗费2271.87元,遭受其他经济损失误工费2223.30元(74.11元/天×30天)、护理费853元(85.3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法医鉴定费620元、交通费60元,合计6228.17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他人不得随意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董越因其母亲与原告梁世全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未能理智的通过正当途径进行化解处理,而用拳头将被告头部致伤。由此引发的侵权后果应由董越承担,并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董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梁世全经济损失6228.17元。二、驳回原告梁世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董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延寿审判员 徐振华审判员 李双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志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