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桂枝、罗志强等与王永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枝,罗志强,王永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780号原告:张桂枝,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罗胜利,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罗志强,男,200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法定代理人:罗胜利,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普会寺乡白山村朱庄西。身份证号码:4128211988********。系罗志强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永松,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文明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80543814F。主要负责人:张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桂枝、罗志强与被告王永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罗胜利,被告王永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枝、罗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桂枝医疗费233471.04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7480元,营养费3880元,护理费7760元,伤残赔偿金2170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为491151.0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罗志强医疗费7851.77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360元,合计为9231.77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桂枝电动车损失费177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下午14点40分,被告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确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确正公路8KM+700处时,与沿白山到袁庄的村村通公路原告张桂枝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在确正路西侧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桂枝及电动车上乘坐人原告罗志强受伤。原告张桂枝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罗志强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永松辩称:1、原告让答辩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491151.04元,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2、在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王永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4214.59元。3、豫Q×××××号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永松所有的豫Q×××××号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事故发生时,我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永松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交强险保单及张桂枝的住院病历、住院证、张桂枝的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罗志强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永松对确山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均不认可,但是当庭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经查,张桂枝2016年6月1日受伤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一)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创伤性脑室出血,4、弥漫性轴索损伤,5、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6、右侧动眼神经损伤,7、头皮裂伤,8、中枢性尿崩症;(二)闭合性胸外伤,1、创伤性湿肺,2、肺部感染,3、肋骨骨折;(三)多发骨折:1、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2、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四)口腔颌面多发裂伤;(五)气管切开术后;(六)失血性休克;(七)呼吸衰竭;(八)丙肝。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实际住院天数70天,花费医疗费194388.75元。2016年8月10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39082.29元。上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医疗费、道路事故认定书互相印证,证明张桂枝因事故受伤后治疗的事实及实际支出治疗费用的事实。故确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194388.75元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出具的39082.29元医疗费票据与本次事故有法律上因果关系,且符合诉讼证据规则,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王永松对原告方的车辆损失估价不认可,但是当庭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经查,道路事故认定书记载张桂枝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受损,原告经确山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该电动车车损为1772元,且附有定损单。该认证中心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该鉴定结论书能够与事故认定书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王永松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下午14点40分,王永松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确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8KM+700处,与沿白山到袁庄的村村通公路张桂枝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在确正路西侧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张桂枝及电动车上乘坐人罗志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永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桂枝、罗志强无责任。王永松所有的豫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张桂枝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花费医疗费194388.7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39082.29元。罗志强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7851.77元。事故发生后,王永松垫给付张桂枝医疗费184214.59元。保险公司垫付给张桂枝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桂枝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张桂枝的电动车经确山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鉴定为1772元。原告张桂枝、罗志强为农村居民户。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永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的限额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以外的损失由王永松赔偿二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一)张桂枝的损失(2)医疗费:194388.75元+39082.29元=233471.04元;(2)营养费:97天(住院天数合计为97天,下同)×10元/天=970元;3、护理费:原告诉请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但是未提交医院相应证明或鉴定意见,且未提交因护理支出的实际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对原告诉请护理人数为2人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诉请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护理费应为97天×33857元÷365天=8997.6元。原告诉请护理费7760元,本院依其诉请;4、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天数187天,误工费187天×40元=748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8.1,本院依其诉请;5、残疾赔偿金:依诉请10853元×20年×100%=21706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依其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7、交通费:依诉请1500元;8、车辆损失:1772元。张桂枝的损失合计490013.04元。(2)罗志强的各项损失(2)医疗费:7851.77元;2、营养费:9天(住院天数,下同)×10元=90元;3、护理费:依诉请9天×40元=360元;4、误工费:原告为未成年人,其诉请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酌定为150元;罗志强的损失合计8451.77元。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498464.81元。因二原告之间系祖孙关系,不再区分各自所占保险赔偿比例及各自赔偿数额,二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合并计算。本院确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含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二原告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赔偿二原告1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772元。超出保险限额医疗费用232382.81元,超出保险限额伤残赔偿费用144310元,两项合计376692.81元。由被告王永松赔偿二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121772元,折抵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后,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111772元。被告王永松赔偿二原告376692.81元,折抵王永松垫付给原告的184214.59元后,被告王永松应赔偿二原告192478.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2)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桂枝、罗志强各项经济损失111772元;(2)被告王永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桂枝、罗志强各项经济损失192478.22元;三、驳回原告张桂枝、罗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2元,由被告王永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明星人民陪审员 史大华人民陪审员 王永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博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