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世江与张长云、安阳县水冶镇小东关居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江,张长云,安阳县水冶镇小东关居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1169号原告:李世江,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京海,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云,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月芳,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县水冶镇小东关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忠林,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喜庆,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世江与被告张长云、安阳县水冶镇小东关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东关居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海、被告张长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月芳、被告小东关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喜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0日,原告李世江驾驶半挂车到水冶镇永通公司送货,在卸货时,被张长云开的挖掘机撞倒,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救车送到水冶矿务局医院检查拍片,后转至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严重挤压撕脱伤并骨折。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住院,2016年4月6日出院,共住院27天。原告伤前为半挂车司机。原告委托家人找被告协商此事,调解未果。现向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596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长云辩称,被告张长云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张长云发生交通事故是属实的,被告张长云在使用挖掘机工作时,已经尽到了自己充分的注意义务。原告请求张长云对其进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没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划分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应该承担的责任。肇事挖掘机是被告张长云所有。被告小东关居委会辩称,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把我方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案原告和被告张长云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对我方的诉讼。原告本身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原告李世江驾驶半挂车到水冶镇永通公司送货,被告驾驶自所有的挖掘机前来卸货,在卸货时,被告张长云驾驶的挖掘机压过了原告李世江的右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救车送到水冶矿务局医院检查,当天转至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6日出院,共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右足严重挤压撕脱伤并骨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张长云负担。经原告申请,我院于2016年4月6日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世江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对李世江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法医学评估。2017年5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世江右脚挤压撕脱伤并骨折,积极治疗后,右脚功能部分受限,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评估意见:被评估人李世江本次受伤住院治疗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其后续治疗为右足疤痕松解术及右足趾功能的康复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叁仟伍佰元(¥3500元)。2017年4月6日,原告交纳鉴定费用3100元。原告李世江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李茜璟系原告李世江的女儿,于2008年8月2日出生。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125.8元/天),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92.76元/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所述证实,所有证据均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法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2、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3、误工费15096元(125.8元/天×120天);4、护理费5565.6(92.76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54466元(27233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235.2元(18088元/年×(18-10)÷2×10%);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9、后续治疗费3500元;10、鉴定费3100元。以上10项共计96972.8元。本案中,被告张长云驾驶挖掘机压过原告的右脚,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长云没有提供学员培训证及施工作业操作证来证明其具备操作挖掘机的能力,同时原告身为成年人,应当知道挖掘机在作业时应当自动避让却没有远离。故在本次事故中,本院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比例划分,被告张长云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60%,即96972.8×60%=58183.68元。原告要求被告小东关居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世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183.68元;二、驳回原告李世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9元,由原告李世江负担1164元,被告张长云负担1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晓丽审 判 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谢小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