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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2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2904兴化市旅游局与曹雨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化市旅游局,曹雨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2904号申请执行人兴化市旅游局。负责人曹阳,局长。委托代理人顾悦,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曹雨林。兴化市旅游局申请执行曹雨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兴民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曹雨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让出承租的兴化市胜湖居委会东城外大街10号金东门上池斋药店房屋,不得转移、毁损房屋内的“上池斋”金字竖匾、“本斋拣选药材遵古炮制发兑”半弧形抱柱式木质挂牌、精雕细刻木挂落、进口镜面、瓷砖、木质柜台,并给付房屋租金(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让出之日,按每年1万元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2016年9月5日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万元。2017年6月23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组织协调,双方未能就房屋让出、物品交付、租金给付达成一致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控制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双方未能就房屋让出、物品交付、租金给付达成一致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卫民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许爱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