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6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甘锦波与陆志强、广州市三河物流有限公司武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锦波,陆志强,广州市三河物流有限公司武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896号原告:甘锦波,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权,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志强,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广州市三河物流有限公司武宁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负责人:郑跃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玉,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锦波诉被告陆志强、广州市三河物流有限公司武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志强、广州市三河物流有限公司武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19821.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17年1月24日4时,被告陆志强驾驶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西向东行驶至518县道8KM+500M顺德区陈村段时与驾驶粤X×××××号摩托车的原告甘锦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陆志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甘锦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甘锦波被送往顺德区××人民医院附属××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骨折,2、全身多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由于医疗设备有限,随后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8日,住院天数4天。出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于2017年4月28日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甘锦波左尺骨鹰嘴骨折致左上肢体功能丧失达一侧上肢的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陆志强的驾驶证情况及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在年检有效期内,且是否有有效的运营证件,如其符合年检车辆的合格条件,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其证件不符合年检有效条件,被告在商业险内免赔。对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超出医保费用的10-15%,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医嘱中并未写明需加强营养,不同意赔付;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7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该费用不同意赔付,即使需陪护,其出院医嘱中写明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其误工时间应按照34天计算,且其工资标准过高,无相关社保记录、缴税清单、工资流水等佐证,故对其工资标准不认可,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为城镇户口,应按照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抚养子女应精确到月份,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写明原告有财产损失,不同意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4时18分,被告陆志强驾驶赣G×××××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518县道8KM+500M顺德区陈村路段时,遇到原告甘锦波驾驶车牌号为粤X×××××摩托车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由于赣G×××××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载运的卷钢飘散到路面碰撞到路面护栏、花基、路灯,并与粤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粤X×××××号摩托车随后碰撞倒地的路灯,造成车辆、护栏、花基、路灯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德区××人民医院附属××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8日,共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出院建议带药出院,定期门诊复查,全休一个月。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1月底至4月期间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36131.7元,住院期间日用品费用98.2元,护理品费用55元,合计36284.9元。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1月31日购买可调式肘关节矫形器,花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鉴定原告的粤X×××××号摩托车车辆维修费用为1940元,该车辆进行维修实际产生费用为1940元。2017年4月24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受原告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甘锦波左尺骨鹰嘴骨折左上肢功能丧失达一侧上肢的10%以上,评定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赣G×××××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广州市三河物流有限公司武宁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甘锦波母亲梁建多于1952年5月6日出生,至原告评残前年龄为64岁,被抚养年限为16年。梁建多生育有两名成年子女。原告的儿子甘某1于2008年9月28日出生,至原告评残前年龄为8岁,被抚养年限为10年。原告的女儿甘某2于2016年11月7日出生,至原告评残前未满1岁,被抚养年限为18年。经核算,本案中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80979.91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陆志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由被告陆志强就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赣G×××××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不足赔偿的金额为36884.9元;原告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32155.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不足赔偿的金额为22155.01元。原告财产损害赔偿项下损失1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完毕。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总额为121940元,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合计59039.91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完毕。对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甘锦波赔偿1219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甘锦波赔偿59039.91元;三、驳回原告甘锦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09.63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309.63元,原告甘锦波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致慧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36284.9元36284.9元应扣除医保费用根据医疗费发票,被告未证明原告医疗费医保费用部分2后续医疗费10000元10000元无实际发生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数额,并同意对不明显超出的费用不再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0元无异议原告住院4天,按100元/天计算。4营养费200元1200元无医嘱没有医嘱,考虑原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部分5护理费280元400元应当按照7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天,按照70元/天计算。6误工费4700元17128.9元无证据证明误工事实存在,工资标准过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工作情况,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94天7残疾赔偿金69514.4元69514.4元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为城镇户口,按上年度农城镇标准计算34757.2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42360.61元42360.61元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被抚养年限,按照25673.1元/年的标准计算9交通费500元2000元过高,无依据未能提供足额票据,结合原告门诊的实际情况酌定。10伤残鉴定费2200元22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佐证11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2600元无医嘱,不同意赔付实际产生,于本案伤残有关,且提供发票证明,予以支持12财产损失1940元1940元认定书未写明,不同意赔付实际产生,提供维修发票,且该费用保险公司进行核损所定13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被告垫付医疗费等方面酌定。合计180979.91元 来源:百度搜索“”